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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3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告人
陳世峰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羅定遠、麥盛創、張豪杰等3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17筆土地(3 人權利範圍合計均為1000分之700 ,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抗告人拍定後繳足買賣價金,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土地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並函令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不同意抗告人塗銷刑事禁止處分登記之申請,致抗告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再為處分,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刑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標的物所有權既已經移轉,則原來禁止處分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其禁止處分之效力因失其附麗之客體,應已當然失效,檢察官、法院均可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已失效力之刑事扣押登記,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為有權機關,自可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如檢察署或刑事法院有異議,再循抗告程序救濟。原裁定認不宜由執行法院自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次按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債務人羅定遠、麥盛創、張豪杰等3 人所有,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刑事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予以扣押,並函請美濃地政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拍賣,由抗告人於107 年7月4 日拍定,執行法院並於107 年8 月8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2 月12日雄檢欽藏103 偵20104 字第08107 號函、雄檢欽藏103 偵20104 字第08108 號函附卷足證。又因刑事扣押程序屬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其禁止處分登記是否塗銷應由檢察署或刑事法院為之,非民事執行法院所得決定,故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然執行法院前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俟審結時再另行函覆等語回覆。是抗告人應另向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聲請塗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就系爭抵押土地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執行法院既非囑託辦理禁止處分之機關,不宜由執行法院自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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