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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

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魏式璧王琁李育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告人
胡人豪

      胡馨尹

      胡尹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金柳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柯盛益法官承審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應迴避該案件之裁判。而柯盛益法官雖因職務調動,而不再審理系爭事件,然職務異動乃司法人事行政事項,柯盛益法官仍有可能再回任接續辦理系爭事件,故仍有聲請其迴避系爭事件裁判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件原承審之柯盛益法官已因職務調動之故,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經更換為盧怡秀法官乙節,有原法院108 年9 月24日橋院秋人令字第30號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事件已非由抗告人所指柯盛益法官審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柯盛益法官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應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胡人豪、胡馨尹、胡伊寧,原裁定誤列為池絲語即池宜蓁,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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