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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15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黃宏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志展等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343 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該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77萬1,901 元為核定基準。原裁定竟依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4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定分配表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1,000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行核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三、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為相對人劉志展、龍億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劉金龍、億誠鋼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誠公司)之債權人,渠等明知已無力按期繳息,竟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林柏青,林柏青隨即於同年4 月18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惟相對人間之債權係通謀虛偽不實,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均屬無效,其自得代位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先位聲明:㈠確認劉志展與林柏青間就附表編號1 、5所示土地,於106 年3 月16日所設定250 萬元、15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龍億公司與林柏青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於上揭時日所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劉金龍與林柏青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上揭時日所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確認億誠公司與林柏青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於上揭時日所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㈤林柏青應將前四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㈥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 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予林柏青之表1 次序28、39;表2 次序6 ;表3 次序18;表5 次序33所示均應予剔除,不列分配;㈦上開剔除部分,表1 次序28、39應按各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後,改分配予抗告人71萬7,513 元;表2 次序6 、表3 次序18、表5 次序33應全部改分配予抗告人。備位聲明:㈠劉志展與林柏青間就附表編號1 、5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3 月16日所設定250 萬元、150 萬元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龍億公司與林柏青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於上揭時日所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劉金龍與林柏青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於上揭時日所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億誠公司與林柏青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於上揭時日所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㈤林柏青應將前四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㈥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 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予林柏青之表1 次序28、39;表2次序6 ;表3 次序18;表4 次序30;表5 次序33所示均應予剔除,不列分配;㈦上開剔除部分,表1 次序28、39應按各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後,改分配予抗告人71萬7,513 元;表2次序6 、表3 次序18、表5 次序33應全部改分配予抗告人,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原審卷第10至17頁)。又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結果,附表編號1 土地拍得986萬0,066 元、附表編號2 房地共拍得433 萬9,000 元、附表編號3 建物拍得102 萬4,000 元、附表編號4 建物拍得46萬1,000 元、附表編號5 房地共拍得429 萬3,000 元,有分配表可稽(原審卷第27至28頁)。則抗告人先位之訴有關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既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各項所擔保之債權額計1,000 萬元(250 萬元+2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少於供擔保物之價額1,997萬7,066 元(9,860,066 元+4,339,000元+1,024,000元+461,000元+4,293,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1,000 萬元為準;餘之剔除林柏青受分配金額,並改分配予抗告人者,既以上開確認之訴為前提,且訴訟上目的同一,有關分配表受分配人更迭之訴訟標的,自與前者互相競合,此先位之訴即應依價額最高之1,000 萬元定之。又抗告人備位之訴既係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自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之實際可獲償債權額77萬1,901 元為準。而抗告人既以一訴為先、備位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無法除外先位之訴而僅依備位之訴為計,以此二者既互相競合,本件自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即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認定及計算均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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