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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陳明信
- 訴訟代理人
- 李茂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杜承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明發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崑和於民國43年間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24-149 、124-150 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同鄉新枋山段611 、612 及610 地號土地,下分稱610 、611 、612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於55年間直接由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借名契約)。嗣陳崑和於78年間將家產(含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陳明成,被上訴人受分配系爭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鄉枋山村國中路29巷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則分配同鄉枋山段67-2地號土地(下稱67之2 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鄉枋山村枋山路50號房屋(下稱50號房屋,與67之2 土地下合稱67之2 房地),陳明成則僅受分配其他農地。被上訴人於受分配系爭土地後,承擔陳崑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並獲上訴人同意。而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第541 條第2 項委任權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未就系爭土地與陳崑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縱使有所謂借名契約關係,惟陳崑和於78年間分配家產後,雖在78年間將分配予上訴人之67之2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迄未經履行,亦無承擔借名契約關係之情事,故借名登記關係始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崑和之間。嗣陳崑和於85年2 月6 日死亡,上訴人與陳崑和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當然消滅,陳崑和之繼承人對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陳崑和死亡時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 日起訴時,已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況陳崑和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陳明成等人,被上訴人單獨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陳崑和於43年間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24-149 、124-150 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同鄉新枋山段611 、612 及610 土地)。
(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50號房屋則坐落於67之2 土地上。
(三)陳崑和於78年間有分配家產,陳崑和已於85年2 月6 日死亡。
(四)上訴人前以其為611 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除去611 土地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確定(下稱前案)。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陳崑和與上訴人是否於55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陳崑和於78年間分配家產,是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因分配家產,而於78年間承擔陳崑和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二)借名契約是否因陳崑和於85年間死亡而當然消滅?如已消滅,被上訴人單獨訴請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是否罹於15年時效?(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委任權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陳崑和與上訴人是否於55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陳崑和於78年間分配家產,是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因分配家產,而於78年間承擔陳崑和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
2、陳崑和與上訴人是否於55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
(1)上訴人固於本院否認有與陳崑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云云。經查,兩造之父陳崑和於43年間買受124-70土地,嗣124-70土地分割出124-149 、124-150 兩筆土地,上述3 筆土地(即124-70、124-149 、124-150 土地)重測後依序為611 、612 及610 土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67-71 頁)可稽,堪可認定。據此,足認612 及610 土地係由611 土地分割而出。其次,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陳崑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一、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前同為一筆)係兩造之父陳崑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始終在於陳崑和與被告之間…」(見原審卷第308 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已自認陳崑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故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與陳崑和有成立借名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2)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以其為611 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除去611 土地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最終經本院以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5-45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前案判決主要爭點之一,乃「系爭土地(即611 土地)是否因陳崑和借名登記,而於55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此爭點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後,認定陳崑和與上訴人間就611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理由已詳載於前案第二審判決(見原審卷第40-42 頁)。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611 土地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以證明其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曾提出相同證據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有再審判決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所提地價稅等訴訟資料,並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開說明,有關陳崑和與上訴人間就611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前案雖僅認定陳崑和與上訴人就611 土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然610 、612 土地係自611 土地分割而出,如前所述,堪認陳崑和與上訴人間就610 、612 土地亦存在借名契約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崑和與上訴人於55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即屬有據。
3、陳崑和於78年間分配家產,是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因分配家產,而於78年間承擔陳崑和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陳崑和於78年分配家產時,就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於陳崑和與被上訴人間本應成立贈與關係,被上訴人因受贈關係,取得向陳崑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惟當時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而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與陳崑和透過承擔借名登記契約方式,且經上訴人同意,使系爭土地借名關係自78年起存在於兩造之間(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70頁背面、71頁背面)等語,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陳崑和於78年間僅表達財產分配之意願,並無法律上效力,亦無借名契約承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云云。
(2)經查,陳崑和於78年間有分配家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而陳崑和於78年間分配家產時,上訴人分得重測前67之2 、124 之4 、124 之13、124 之33、124 之39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枋山段488 、689 、658 、690 、688 地號土地),其中除688 土地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5年6 月24日辦理登記外,其餘各筆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於79年2 月7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分得重測前124 之36、124 之80、124 之182(重測後依序為枋山段275 、269 、276 地號土地),其中除276 土地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5年6 月24日辦理登記外,其餘各筆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於79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58、60頁正背面、70頁背面、75頁正背面、89頁背面、105 頁正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66、76-80 頁;原審卷第287-290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依土地謄本記載,其中488 、689、658 、690 土地登記日期固記載為78年2 月7 日(見本院卷第76-77 、79-80 頁),然參酌上開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11月15日,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為79年1 月23日(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61 、359 、375 、372、368 頁)相互以觀,堪認上開4 筆土地記載登記日期為78年2 月7 日,應係79年2 月7 日之誤載。其次,上訴人分得67之2 土地,其上坐落50號房屋,現供上訴人居住使用,至被上訴人現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如前所述。又陳崑和於78年間分配家產後,上訴人隨即於79年2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488 、689、658 、690 土地所有權人,合計取得土地面積為5,262.59平方公尺(488 、658 、689 、690 土地面積依序為222.47平方公尺、2,714.95平方公尺、1,662.62平方公尺、662.5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275 、269 土地所有權人,合計取得土地面積為4,449.89平方公尺(275 、269 土地面積依序為3,976.09平方公尺、473.80平方公尺),兩造因自陳崑和受贈取得土地面積,其中上訴人多於被上訴人812.7 平方公尺(5,262.59-4,449.89),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合計土地面積為514.4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7-71 頁),如計入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所有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因受贈合計取得土地總面積為4,964.35平方公尺(4,449.89+514.46),雖仍少於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土地總面積5,262.59平方公尺,然上開兩造受贈取得土地(包含將系爭土地算入)使用地類別觀之,上訴人取得乙種建築用地1 筆即67之2 土地,面積為222.47平方公尺,其餘均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取得乙種建築用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14.46平方公尺,餘均為農牧用地,故被上訴人因受贈取得土地總面積雖少於上訴人取得土地總面積約270 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取得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仍多出約292 平方公尺(514.46-222.47)乙節相互以觀,則陳崑和於78年分配家產時,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應符合情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崑和於分配家產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此亦即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繼續使用土地迄今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即堪採信。
(3)其次,陳崑和既與上訴人於55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且迄至78年間仍未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則審酌陳崑和於78年間分配家產時,將系爭土地連同275 、269 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將488 、689 、658 、690 土地贈與上訴人,且先後以贈與為原因,已於79年2 月7 日將488、689 、658 、690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於79年3月23日將275 、269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認陳崑和於系爭土地借名契約未經終止之情形下,有意將其因借名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且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崑和於78年間分配家產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而因系爭土地借名契約關係並未終止,遂將借名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且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故兩造自78年間起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乙節,應屬有據。又參酌兩造之姊夫即證人鄭和秋於前案證稱:「(就你所知,陳崑和在世時,財產分配過程如何?)我了解的是,有二棟房子,在二個地方,就每人各一棟房子。房子有分前面、後面,大的分在前面,小的分在後面。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分得的是前面的那棟房子,是在靠近社區的路,就是現在的店面,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分的是後面的住家。那時在場有二、三個人,他們就說好,各自在那個地方,大家也都同意,但沒有寫下來」(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79 頁)等語;及兩造之胞姐鄭陳金蓮於前案證稱:「(就你所知,父親陳崑和在世時,如何分配財產?)就是原告先選,原告選後剩餘的才給被告。原告分得的是靠近店面,被告分得是住家」(見前案一審卷第280 頁)等詞相互以觀,足徵陳崑和於78年間分配家產時,在經兩造同意之情形下,將其中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暨將67之2 房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而陳崑和將當時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既經兩造同意,益徵陳崑和於78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借名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且獲得上訴人之同意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78年間起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洵堪採認。
(4)至前案確定判決雖另認:「…系爭土地係陳崑和借名登記而於55年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名下,固如前述,惟陳崑和已於85年2 月6 日死亡,迄今已20餘年,然陳明發並未於15年時效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明發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見原審卷第42-43 頁)等語,惟上訴人於前案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暨將611 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及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前案以其與上訴人間就611 土地存有借名契約關係為抗辯,顯見前案訴訟標的係上訴人主張611 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之主要抗辯則係就611 土地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亦即被上訴人並未於前案抗辯或主張其得本於611 土地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委任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足見前案有關認定被上訴人未於15年時效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返還土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並未經兩造於前案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本院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之拘束。況本院認定陳崑和於78年間分配家產時,被上訴人已承擔陳崑和之借名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亦與前案上開認定陳崑和仍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乙節不同,益徵本院不受前案上開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之拘束。另兩造係兄弟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兄弟關係,長期信賴及獲上訴人告知可隨時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過去未積極要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堪可採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長期未要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云云,亦難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委任權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關係乙節,如前所述。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有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17、60、79頁)可稽。而系爭土地借名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權,擇一請求裁判,係屬選擇訴之合併,自無贅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屬有據,如前所述。即無贅述第(二)爭點:借名契約是否因陳崑和於85年間死亡而當然消滅?如已消滅,被上訴人單獨訴請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是否罹於15年時效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