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嘉瑞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明一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福來
- 被上訴人
- 黃金良
- 被上訴人
- 李文淵
- 被上訴人
- 林智士
- 被上訴人
- 王文賓
- 被上訴人
- 秦傳基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戴謙變更為歐嘉瑞,有行政院民國108 年2 月26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2813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日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84條之2 、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公司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84條之2 、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性質為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夜點費之方式,不區分日間或夜間工作而於工作內容有所差異;系爭夜點費發放多年後,上訴人曾多次將夜點費依當時物價指數之調幅進行調整,顯與職務內容無涉;又系爭夜點費原先由上訴人單方發放食物演變為實支實付,再改為發放代金之方式,惟其鼓勵、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之本質未變,故系爭夜點費即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亦非薪資,應屬上訴人之恩惠性福利措施。又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係為鼓勵員工勿排斥夜間工作,並感念夜間員工之辛勞而訂定之福利措施,又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受僱夜間工作之形態,且無論輪值早中晚班之工作內容均相同,故系爭夜點費顯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又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受國營事業相關法令限制,而系爭夜點費既未經經濟部認屬國營事業機構所稱工資,上訴人自無從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權限,即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勞工工資以計算及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公司均按被上訴人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等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六、本件之爭點: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及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給付之原因觀之,歷來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即非為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而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上訴人為勉勵、體恤所屬員工於夜間工作之辛勞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屬鼓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性,不論固定發放與否,均非屬工資云云,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執宿費支給辦法為證(見審勞訴卷第86頁至第87頁)。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管理法所稱之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相關法令限制,而系爭夜點費既未經經濟部認屬國營事業機構所稱工資,上訴人自無從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權限,即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以計算及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云云。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㈦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因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故上訴人提出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執宿費支給辦法為證(見審勞訴卷第86頁至第87頁);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及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66667│退休前3個月 │5,283.33333元 │ │ │ │1 │蘇福來│107年3月1日 ├──────┼────┼──────┼───────┤235,556元 │107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6.33333│退休前6個月 │5,2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 │ │ │2 │黃金良│107年4月29日├──────┼────┼──────┼───────┤219,233元 │107年5月29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個月 │4,85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1.5 │退休前3個月 │2,666.66667元 │ │ │ │3 │李文淵│107年4月28日├──────┼────┼──────┼───────┤128,375元 │107年5月28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3.5 │退休前6個月 │2,916.6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33333│退休前3個月 │5,333.33333元 │ │ │ │4 │林智士│107年6月30日├──────┼────┼──────┼───────┤222,667元 │107年7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4.66667│退休前6個月 │4,833.33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 │5,850元 │ │ │ │5 │王文賓│107年6月23日├──────┼────┼──────┼───────┤254,389元 │107年7月23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 │5,483.33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66667│退休前3個月 │5,216.66667元 │ │ │ │6 │秦傳基│107年6月30日├──────┼────┼──────┼───────┤218,825元 │107年7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0.33333│退休前6個月 │4,691.6666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