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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嘉瑞
- 訴訟代理人
- 張坤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維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健良
- 被上訴人
- 劉雨青
- 被上訴人
- 鍾永元
- 被上訴人
- 尤順茄
- 被上訴人
- 毛信翔
- 被上訴人
- 卓國靜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上訴人,擔任石化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員工,已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施行後換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之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具有經常性給付之性質。系爭夜點費以被上訴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發放條件,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使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需支付較高薪資,始符合薪資平等原則。又勞基法第34條雖未明定雇主應就夜間輪班另外增加其他給付,惟勞雇雙方非不得就夜間工作約定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且兩造已有共識及合意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值,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足認系爭夜點費為合意由上訴人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勞務對價,自屬工資之一部,而非恩惠給付,依法即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於給付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民國89年9 月25日廢止)、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為三班輪值作業,晝夜輪班為勞基法第34條明定之工作型態,雇主依法無庸為額外給付,與勞工於延長工時作業應另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不同,上訴人除依法給付工資外,並無其他給付義務。而就輪班之比較,日夜班比例相同,夜班亦無較辛勞、較危險之差別,在核發輪班員工其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核發其職位列等薪資,已將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上訴人除工資外,另行給付之系爭夜點費,即不具勞務對價關係,應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又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源自食物提供演變為金錢發給,以實際用餐費換算核發,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且被上訴人於例假、休假工作者,並未加倍發放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不同,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況上訴人所屬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均可支領系爭夜點費,非輪班人員之值夜並非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卻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亦可證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另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就退休待遇之計算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定之,上訴人工作規則亦明訂薪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規定辦理,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給予項目表,既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上訴人即不得自行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前述認知而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後雖刪除有關系爭夜點費之規定,惟工資仍應依個案認定,修正前該款規定已載明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縱為經常性給與,系爭夜點費本質上亦無勞務對價性,且發放系爭夜點費制度於勞基法及施行細則頒佈前30、40年即存在,亦非由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名義轉換,上訴人並未巧立名目將部分工資改為系爭夜點費,以降低退休金給付責任,應視為兩造就上開規定有所合意,勞工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再以差旅費或交際費為例,勞工縱每月均領取而非偶發,亦不具勞務對價性,仍不屬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為煉製事業務部大林煉油廠之員工,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上訴人核發系爭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被上訴人三班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8 時10分至下午4 時10分、小夜班為下午4 時10分至晚上11時10分、大夜班為晚上11時10分至翌日上午8 時10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6 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系爭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如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實際值勤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足見自給付之原因觀之,歷來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而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所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即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㈢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再者,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足認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固辯稱: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為勉勵、體恤員工於夜間辛勞工作所給與,屬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不論固定發放與否,均非屬工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惟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已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有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管理法所稱之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薪資待遇及福利亦應受所屬上級機關公告之標準拘束,且經濟部亦函釋系爭夜點費屬慰勞性質,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務對價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而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則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採用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敘明。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㈦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標準,固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況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援引並提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7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30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本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50年8 月21日實施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40年9 月19日實施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37年12月之中國石油有限公司嘉義溶劑廠函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大林煉油廠安管中心值勤要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 日經(八八)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77)油人字第00000000號、77年3 月17日(77)人字第70148 (三)號、(78)油人字第00000000號、(78)7 月22日人簽字第220 號、(八八)油人字第00000000號、79年7 月20日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中國石油有限公司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1 月24日、41年11月4 日簽呈、41年12月2 日總務課便函、經濟部42年7 月14日經台(42)計字第6057號令、49年12月1 日暨61年2 月19日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69年2 月1 日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9屆理事會第2 次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97頁),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與本件認定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何歧異,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系爭夜點費如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