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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抗告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怡成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7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最高法院檢察署已函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其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34等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無礙於民事執行事件,卻仍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違法登載系爭不動產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為禁止處分,拍定後仍須最高法院檢察署同意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登載將於拍定且拍定人依法繳足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函知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規定,使投標人因無法知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卻步,致系爭不動產遭以不到市價一半即新臺幣(下同)54億4026萬8000元之價格拍定,造成抗告人受有鉅額損害。又系爭不動產曾有3 份鑑價報告,而該3 份鑑價報告所鑑估之金額差距高達47億多元,應有再囑託其他鑑定單位復行鑑定之必要,惟相對人於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相對人迴避至該聲請事件確定之1 年餘期間,有充分時間請當事人表示意見或依職權另覓鑑定單位,卻未為之。且原法院囑託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有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所出具之報告勘估日期為106 年6 月19日,系爭不動產拍賣時間距離鑑定時間已達1 年9 個月之久,相對人竟不就系爭不動產再為鑑價,而仍以該鑑價報告金額作為拍定底價之決定依據,復於第2 次、第3 次再行拍賣時,竟均減價20% ,違反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2項而怠忽職守。此外,相對人所定3 次拍賣期間各次間均僅差距約1 個月,第1次至第2 次拍賣期間復含括春節假期期間,將使有意參與投標之人無法於如此匆促時間內閱覽知悉拍賣公告,亦無法備妥買賣價金,難以參與投標,損及抗告人權利。綜上,前揭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作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據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普公司)105 年6 月28日出具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11 3億3000萬元,但嗣竟以54億4026萬8000元賤價拍定,伊因此受有高達58億8973萬2000元之損害,而此鉅額損害,以司法事務官月薪僅約8 萬元,相對人於敗訴判決確定後,實無可能足額清償。是以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應可認相對人實有於本案訴訟判決後脫產之高度可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請求准予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1000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且抗告人已經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繫屬原法院108 年度審重國字第14號,下稱本案訴訟),暫先於1000萬元範圍內起訴主張,日後將視本案訴訟之程序進行再補充聲明之金額,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身為司法事務官,竟於系爭執行事件有前述違背職務或怠忽職守之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現已有本案訴訟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乙節,因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固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稱抗告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高達58億8973萬2000元,以相對人從事司法事務官月薪8萬元之資力,其於敗訴判決確定後,實無可能足額清償。是以,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應可認相對人實有於本案訴訟判決後脫產之高度可能云云。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債權額僅為1000萬元,則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範圍為準,抗告人主張應以其所受損害58億8973萬2000元為審酌相對人之資力能否負擔賠償責任之基準云云,核不可採。而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任職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即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請求保全執行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乃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信。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相對人為原法院所屬公務員,故意違法執行職務,致抗告人受有財產損害,而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與原法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判命相對人與原法院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本案訴訟卷第9 、53頁),由此可見,抗告人若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自可由國家賠償之,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保全必要性。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其他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釋明。是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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