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6 分鐘讀完全文 15,5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張維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徐宜婷
即被上訴人
輔 助 人 鄭O蘋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黃彥憲
上訴人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宜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黃彥憲、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徐宜婷新臺幣118 萬9,979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徐宜婷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黃彥憲、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宜婷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黃彥憲、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徐宜婷以新臺幣35萬元為黃彥憲、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宜婷(下稱徐宜婷)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法院)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徐宜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徐宜婷之母即鄭O蘋為其輔助人,有上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至5 頁),合先敘明。

二、徐宜婷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彥憲(下稱黃彥憲)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左營大路529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西往東步行橫越左營大路之徐宜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徐宜婷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併水腦症、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仍因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合併中度智能障礙,並受有中樞神經損傷及神經功能障礙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徐宜婷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護,因此受有專人照顧費用2,088 萬7,451 元、勞動能力減損579 萬1,043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867 萬8,494 元(計算式:2,088 萬7,451 元+579 萬1,043 元+200 萬元=2,867 萬8,494 元)。依徐宜婷、黃彥憲過失比例各為50 %,經計算後為1,433 萬9,247 元(計算式:2,867 萬8,494 元×50 %=1,433 萬9,247元;徐宜婷嗣於本院主張其過失比例為30% 、黃彥憲則為70% ,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扣除徐宜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 萬元後,為1,265 萬7,692 元,並再計醫療費用8 萬8,890 元(計算式:1,433 萬9,247 元-140萬元+8 萬8,890 元=1,302 萬8,137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徐宜婷1,302 萬8,1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則以:徐宜婷就是否已達永久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為何等節,未經鑑定;另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無鑑定;且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徐宜婷349 萬7,625 元【計算式:專人照顧費用241 萬5,317 元+勞動能力減損579 萬1,043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醫療費用8 萬8,890 元=979萬5,250 元,以徐宜婷、黃彥憲應各負50% 之過失比例計算,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489 萬7,625 元(計算式:979 萬5,250 元×50% =489 萬7,625 元),扣除徐宜婷已受領強制險140 萬元,應連帶給付349 萬7,625 元(計算式:489 萬7,625 元-140 萬元=349 萬7,625 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駁回徐宜婷其餘請求;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徐宜婷就其部分敗訴(即原審駁回徐宜婷請求看護費用561 萬4,888 元部分)聲明不服;另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徐宜婷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宜婷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徐宜婷561 萬4,888 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之上訴駁回。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宜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徐宜婷之上訴駁回。(徐宜婷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徐宜婷前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經高少法院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徐宜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其母鄭O蘋為輔助人。

㈡黃彥憲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港都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

㈢黃彥憲於105 年8 月29日10時47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左營大路529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徐宜婷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穿越道,逕自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左營大路步行至該處快車道上,所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撞及徐宜婷,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㈣徐宜婷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併水腦症、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高雄榮總治療,仍有系爭傷害。

㈤黃彥憲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審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徐宜婷學歷為三信高商觀光系畢業,從事美髮業,名下無財產。黃彥憲為大學畢業,擔任司機,名下有汽車、106 年受領給付總額為40餘萬元。

㈦徐宜婷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8 萬8,890 元。

㈧徐宜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 萬元。

㈨若認徐宜婷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度之最低薪資2 萬1,009 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㈩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對於徐宜婷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02 年至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均不爭執。高雄榮總106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徐宜婷終生無工作能力。如認徐宜婷確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徐宜婷、黃彥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何?

㈡徐宜婷請求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七、徐宜婷、黃彥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何?

㈠黃彥憲於105 年8 月29日10時47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左營大路529 號前,適有徐宜婷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左營大路步行至該處快車道上,黃彥憲所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因而撞及徐宜婷,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4至19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4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審判認黃彥憲、徐宜婷就系爭交通事故肇責比例各為50%,兩造均不服。徐宜婷主張:依據黃彥憲於警詢供述,黃彥憲很早就發現徐宜婷欲穿越道路,且認徐宜婷應會閃躲,黃彥憲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70% 過失云云。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則以:徐宜婷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左營大路,始造成系爭交通事故,徐宜婷過失比例應為70% 云云。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足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過程中,需始終保持注意車前行進中人車動態,並應隨時停讓或採取閃避措施,即須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黃彥憲為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系爭刑事卷第7 頁),可認黃彥憲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應遵守。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黃彥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能注意車前方有徐宜婷步行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之狀況,此情亦據黃彥憲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供承:「我印象中我看見徐宜婷時,他大約距離我車頭25公尺」、「徐宜婷當時就停在路中間讓我撞‧‧‧」、「我認為徐宜婷可以閃避,卻沒有閃避,他反而停在路中間讓我撞」等語可明(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 頁),顯見黃彥憲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早已發現徐宜婷有橫越馬路之舉,理應採取適當閃避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繼續往前行駛致撞擊徐宜婷,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黃彥憲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⒊次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所明文。又查,系爭交通事故路段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發生地點前之92.3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明。徐宜婷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左營大路,逕自穿越道路致遭黃彥憲所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撞及,徐宜婷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黃彥憲、徐宜婷前揭過失行為,認黃彥憲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即看見徐宜婷已違規穿越左營大路,應當採取必要閃避措施,卻誤認徐宜婷應會閃避;又徐宜婷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顧左右來車,貿然橫越左營大路步行至該處快車道,違規穿越道路,致遭黃彥憲所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所撞及。本院斟酌黃彥憲、徐宜婷肇事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黃彥憲、徐宜婷肇責相同,應各負50% 過失責任。兩造均指稱對造應負70% 過失責任,己方僅負30% 過失責任,均無可採。

八、徐宜婷請求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徐宜婷因黃彥憲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徐宜婷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徐宜婷請求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徐宜婷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8 萬8,89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亦不爭執該收據之真正,經核上開收據,均屬徐宜婷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支付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徐宜婷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5 年8 月29日送至高雄榮總,當日即住進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同日進行顱骨切除及腦內血腫清除手術,於105 年9 月13日轉至亞急性呼吸治療病房,105 年9 月18日轉至神經外科加護病防,於翌日進行右側腦室腹腔引流手術,105 年9 月26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5 年10月7 日出院等情,有下述高雄榮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另依卷附高雄榮總107 年8 月3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862號函示(見原審卷第18頁),高雄榮總加護病房探視時間僅為早上10時30分至11時、晚上7 時30分至8 時,故病患於加護病房期間(即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5 年9 月25日),無須專人全日照護。再依高雄榮總前開函覆,徐宜婷住院期間(即105 年9 月26日起至105 年10月6 日)因意識不清,無自理生活能力,專人照護需全日為宜,且出院時仍有神智混亂、左側肢體無力及無法自理生活等狀態,仍需專人全日照顧。至於專人全日照顧期間為何,依高雄榮總107 年1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349號函覆(如下述,見原審卷第58頁),徐宜婷於105 年10月7 日出院神經功能及精神狀態緩慢進步,約半年後才能到達穩定狀態(意識清楚及精神狀態較穩定),依此計算期間即須專人全日照護期間自105 年10月7 日至106 年4 月6 日。是以,徐宜婷需專人全日照護或照顧之期間即自105 年9 月26日至106 年4 月6 日共計193 日【計算式:105 年9 月(5 日)+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31日)+106 年2 月(28日)+106 年3 月(31日)+106 年4 月(6 日)=193 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38萬6,000 元(計算式:2,000元×193 日=38萬6,000 元)。

⑶又徐宜婷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終身均無法自理生活,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乃以每日1,000 元計算,請求自出院後半年即106 年4 月7 日起餘命期間之未來看護費1,002 萬6,586 元(見本院卷第116 反面至117 頁,徐宜婷於原審原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準)。就徐宜婷自105 年10月7 日出院後,是否仍須賴人照護一節,依高雄榮總106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所載,徐宜婷受傷迄今已超過半年,仍有神智混亂、肢體無力(左上肢肌力4 、左下肢肌力3 級),步態不穩(多依靠輪椅)等症狀,無法自理生活(大小便偶有失禁、靠人餵食、穿脫衣物及入浴依靠他人),需專人照護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後原審就徐宜婷自105 年10月7 日出院後,須家人照護以全日或半日為宜一節,先後於105 年6 月29日、同年11月15日函詢高雄榮總,經該院先於107 年8 月3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862號函稱「徐宜婷出院時,仍有神智混亂、左側肢體無級無法自理生活等狀態,仍須人專人全日照護」等語,後再於107 年1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349號函覆「徐宜婷於105 年10月7 日出院後神經功能及精神狀態緩慢進步,約半年後才能達到穩定狀態(意識清楚及精神狀態較穩定),然左肢無力之症狀仍持續,若問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時間,估計約出院後半年,若問專人協助生活起居之需求,則自徐宜婷受傷起迄今仍需他人扶助生活」等語。

⑷本院參諸高雄榮總前開診斷證明書、函覆意見,認所謂「專人全日照護」及「專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定義區別及依徐宜婷病況係須「專人全日照護」抑或「專人協助生活起居」?需求期間為何?等節均屬未明,爰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總前揭函覆,就「㈠有關『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時間』及『專人協助生活起居之需求』之定義為何?差異為何?區別理由為何?㈡高雄榮總函覆及106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徐宜婷病情,有無矛盾?㈢徐宜婷出院後半年即106 年4 月7 日是否需要『專人全日照護』?所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何?」等事項,再度函詢高雄榮總,經該院函以:「㈠『專人全日照護』意指病患意識不清、極重度殘障,生活起居完全須仰賴他人照護。『專人協助生活起居』則指病患已自極重度殘障脫離,但仍有中重度殘障,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尚須他人協助生活起居。㈡106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兩者不相衝突。徐宜婷於106 年6 月9 日就診時狀態雖意識清楚,但仍有認知功能障礙、神智有時混亂、左肢乏力等病歷上記載之病症,相較105 年10月7 日出院時極重度殘障之狀況雖大有進步,仍屬三級殘之狀態。㈢106 年4 月7 日後須人協助生活,不須專人全日照護。」等語翔明,有高雄榮總108 年7 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5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高雄榮總前開函覆內容,本院認徐宜婷自出院後6 個月即106 年4 月7 日起,雖非105 年10月7 日甫出院時之極重度殘障,仍屬三級殘即中重度殘障,中重度殘障固無須「專人全日照護」,然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須他人協助生活起居,意即仍須「專人全日協助生活起居」至明。故此,徐宜婷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自106 年4 月7 日起仍須專人全日協助生活起居之需求,核屬有據。

⑸兩造對於如徐宜婷確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已不爭執。依前所論,本院認徐宜婷之病情狀況未達意識不清、極重度殘障,生活起居完全須仰賴他人照護之專人全日照護,然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顯然徐宜婷日常之食衣住行等方面,尚須仰賴他人協助(如餵食、沐浴、穿脫衣物、入廁等),在人力需求時間方面等同專人全日照護,則徐宜婷以每日1,000 元為請求看護費用計算基礎,堪認合理。至於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辯稱以每日200 元為計算基準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舉證證明,並非可採。

⑹徐宜婷為83年O月O日生(見高少法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主文所載徐宜婷年籍資料),於其請求自106 年4 月7 日起算之年齡為23餘歲。依高雄市104 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59.87 年(徐宜婷以59年請求,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以每日1,000 元、每月3 萬元、每年36萬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2 萬6,586 元【計算式為:36萬元×27.00000000=1,002 萬6,586 元。其中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⑺從而,徐宜婷所請求看護費用合計應為1,041 萬2,586 元【計算式:38萬6,000 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即106 年9 月26日至106 年4 月6 日共計195 日)+1,002 萬6,586 元(106 年4 月7 日起餘命期間,共計59年)=1,041 萬2,586 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徐宜婷主張其迄今仍需他人協助生活,且經高雄榮總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殘障等級三級,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2餘歲至屆65歲退休年齡止,按105 年度之最低薪資2 萬1,009 元,以42年期間,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計579 萬1,043 元等語,雖提出高雄榮總106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依上開高雄榮總106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固記載「徐宜婷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殘障等級三級殘」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8 頁)。但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高少法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所載,徐宜婷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經高雄榮總於105 年3 月31日鑑定後,認徐宜婷整體智力表現屬中度智力障礙程度,各項語言及操作之基本能力均明顯低於同年齡者,雖尚具語言表達及自我照顧能力,但整體思考及判斷能力顯有不足,處理複雜事務及理解社會情境方面較為受限,且衝動控制力不足,進認徐宜婷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認應受輔助宣告等情(見原審附民卷第4 至5 頁)。故而高雄榮總106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雖認定徐宜婷終身無工作能力,但是否除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併審酌徐宜婷前受輔助宣告之自身智力、情緒狀態,而有疑義。是此,本院就徐宜婷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情致喪失減損勞動能力部分,經檢送高少法院上揭裁定函詢高雄榮總,經高雄榮總函稱:「二、病史‧‧‧徐宜婷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因中度智力障礙,情緒不穩等症狀定期於高雄榮總精神科門診追蹤檢查,徐宜婷於105年11月17日因幻聽及妄念干擾,情緒起伏大入住精神科,經檢查診斷非特定精神病症,徐宜婷現定期於精神科門診回診及於復健科門診進行左側肢體復健治療。四、理學/檢查報告:⑴理學檢查:左上之肌力4 級(正常5 級)。

⑵腦部電腦斷層(105 年8 月29日):頭部外傷併發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五、主要診斷: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併發左上肢之無力。六、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中樞系統(左上肢)全人損害百分比3%,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3 )% 」等語,有高雄榮總108 年7 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8310267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審酌高雄榮總鑑定報告書所載,係以徐宜婷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情即「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併發左上肢之無力」為判斷是否有減損勞動能力,該鑑定報告並未將徐宜婷前因中度智力障礙及自身情緒起伏大,是否影響勞動能力併列為判斷因素,自較高雄榮總106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判斷依據為明確,故本院認該鑑定報告應屬可信。

⑶徐宜婷為83年O月O日出生,於105 年8 月29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為22歲又6 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徐宜婷主張應以65歲計算其退休年齡,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減少之勞動期間為42年又5 月25日(徐宜婷請求42年,見原審附民卷第2 頁),勞動減損能力為3%,且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2萬1,009 元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萬3,731 元【計算式為:2 萬1009元×12月×22.00000000 ×3%=17 萬3,731 元。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徐宜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7萬3,731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⑵徐宜婷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名下無財產;黃彥憲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司機,名下有汽車、106 年受領給付總額為40餘萬元;另港都客運公司乃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2014年民營化後成立的公司,主要行駛高雄市公車,其資本額為1 億2,000 萬元(見goole 網頁查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徐宜婷勞保投保資料及卷附徐宜婷、黃彥憲102 年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爰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參以徐宜婷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為荳蔻年華,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5 年8 月29日送至高雄榮總,當日即住進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同日進行顱骨切除及腦內血腫清除手術,於105 年9 月13日轉至亞急性呼吸治療病房,105 年9 月18日轉至神經外科加護病防,於翌日進行右側腦室腹腔引流手術,105 年9 月26日轉至一般病房,105 年10月7 日出院,後於106 年8 月22日再度住院,106 年8 月25日進行顱骨修補手術並於106 年9 月1 日出院,後再陸續於神經外科門診定期追蹤檢查乙情,為高雄榮總前開鑑定報告「病史」所敘明詳細,顯見徐宜婷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身心極大痛苦,本諸前開一切情狀,認徐宜婷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徐宜婷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17 萬5,20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 萬8,890 元+看護費用1,041 萬2,586 元+勞動能力減損17萬3,731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217 萬5,207 元)。惟因徐宜婷應負有50%過失之責,已如上述,經過失相抵,徐宜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08 萬7,604 元(計算式:1,217 萬5,207 元×50%=608 萬7,6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所明文。徐宜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宜婷郵局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徐宜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則徐宜婷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468 萬7,604元(608 萬7,604 元-140 萬元=468萬7,604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徐宜婷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468 萬7,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徐宜婷349 萬7,625 元本息,駁回徐宜婷其餘之請求。而徐宜婷上訴請求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應再給付561萬4,888 元本息,就上開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18 萬9,979元本息部分(計算式:468 萬7,604 元-349萬7,625 元=118 萬9,979 元),原審駁回徐宜婷之請求,尚欠允洽,徐宜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准徐宜婷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宜婷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徐宜婷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及徐宜婷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徐宜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彥憲、港都客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