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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5號
- 上訴人
- 張涵芳
- 上訴人
- 張馨尹
- 上訴人
- 張 競
- 上訴人
- 張永眞
-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律師
-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雅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鈜翔
- 被上訴人
- 張玳瑄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林惠珍
-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張德龍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張鈜翔、張玳瑄之父張英明亦為張德龍之繼承人,惟已拋棄繼承);張德龍自95年起臥病在床,並於98、101 年中風罹患失智症,意識不清需專人照顧,至105 年4 月27日死亡。然被上訴人張鈜翔、張玳瑄與其父張英明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意思,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1 年9 月1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附表一不動產)贈與張鈜翔,另於105年1 月15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附表二不動產)贈與張玳瑄,並均辦理移轉登記;縱認未偽造文書,然依張德龍當時身體狀態,已達無從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張德龍與被上訴人間無贈與合意,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張鈜翔、張玳瑄自應將上開房地之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張德龍之名義。又被上訴人林惠珍另與張英明盜領張德龍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合計6,852,000 元,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英明已於106 年9 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張鈜翔、張玳瑄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匯款,均係張英明擅自將張龍德存款匯至被上訴人3 人帳戶,侵害張德龍權利,被上訴人應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又張英明將之匯入被上訴人3 人帳戶之款項,被上訴人張鈜翔、張玳瑄、林惠珍帳戶依序為850 萬元、550 萬元及7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1-4 、6-15),其等為不當得利自應如數返還。再者,張英明另盜用張德龍之存款1,000 萬元之存款,購買中國人壽保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張英明並已受領10,271,823元保險給付(原判決誤載為10,271,283元)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3 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爰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張鈜翔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於101 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張玳瑄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於105 年1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林惠珍應給付上訴人6,852,000 元;被上訴人張鈜翔、張玳瑄在繼承張英明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5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上訴人張鈜翔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張玳瑄應給付告550 萬元、林惠珍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另被上訴人3 人在在繼承張英明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71,8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第㈢、㈣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德龍並無失智症等情,縱有失智惟從未受監護或禁治產之宣告,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為法律行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確由張德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張鈜翔、張玳瑄,並無偽造文書。另張英明與張德龍均從事醫師職業,子承父業且同被上訴人3 人與張德龍同住,張英明為張德龍提領存款或匯款,均為張德龍所同意或知悉,至於張英明在張德龍過世前所提領之45萬元,係為張德龍之後事預備,亦為張德龍所知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存款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顯為不實,且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等人盜用張德龍銀行存摺及印章,顯自認該存摺及印章為真,自須對於被上訴人等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鈜翔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於101 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張玳瑄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於105 年1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林惠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52,000 元;被上訴人張鈜翔、張玳瑄在繼承張英明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52,000 元;及均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上訴人張鈜翔應給付上訴人850 萬元、張玳瑄應給付上訴人550 萬元、林惠珍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另被上訴人3 人在繼承張英明的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7萬18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張德龍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張鈜翔、張玳瑄之父張英明亦為張德龍之繼承人,惟已拋棄繼承);依阮綜合醫院函文所示張德龍係於95年8 月24日(應為95年7 月28日) 首次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病歷顯示於於95年7 月20日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肢體無力現象,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右側中大腦動脈栓塞合併出血;最後一次門診為95年7 月24日,病歷顯示左側肢體無力仍存;有該院107 年9 月6 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35號函文可參。張德龍105 年4 月27日死亡。
㈡依大同醫院來函張德龍係於101 年11月23日經神經心理學鑑定為輕度失智症,在判斷力及語言表達稍有障礙,於103 年7 月31日鑑定有記憶定向感及語言及判斷能力障礙,已達中度失智,105 年3 月22日之鑑定,專注力、語言、判斷力、記憶力、空間辨識感多有障礙,有該院107 年11月2 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4117號函文及回復表可參。
㈢附表一、二不動產本均登記為張德龍所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係在101 年9 月13日(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張鈜翔所有;附表二所示房地,則在105年1 月15日以贈與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玳瑄所有。
㈣張德龍所有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台北富邦高雄分行等銀行如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三(原審卷一第252-253 頁) 所示帳戶,確實在附表所示時間均有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部分轉出至被上訴人3 人及張英明所有玉山銀行高雄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及城北分行與七賢分行,合計金額為34,582,000元。
㈤張英明以受益人名義,已受領張德龍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金10,271,823元,有該公司107 年10月24日中壽契字第1070003560號函及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74-275 頁) 。
五、本件爭點:
㈠附表一不動產是否為張德龍贈與予被上訴人張鈜翔?
㈡附表二不動產是否為張德龍贈與予被上訴人張玳瑄?
㈢張英明有無盜領張德龍如附表三㈠所示存款,或自行將如附表三㈡之張德龍存款匯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不動產是否為張德龍贈與予被上訴人張鈜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是主張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上訴人雖主張德龍自95年間已因腦內出血等疾病而臥病在床,並於98、101 年二次中風,已罹患失智症意識不清需專人照顧,並無自行決定贈與或提領款項及匯款之識別能力云云。並舉證人即曾與張德龍共同生活之杜美月於原審所證述:101 年5 、6 月間,張德龍就不認得像是他獅子會的會友,在101 年12月間張德龍的頭腦應該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為憑。惟查:
⑴證人即同為協民診所之醫師林順興證稱:係於95年1 月到協民診所服務,由101 年8 月後開始當負責醫師,自95年年中前後看診時間大概在星期一、二、三、五、六下午,早上則是由張德龍醫師看診,張德龍醫師走路慢慢,我跟他打招呼他有回應,而衛生所來稽查是會跟負責醫師做一些詢問確認人是否真的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另證人即協民診所之護士方佳雯亦證述:張德龍之前自己開車來,但後來就開始坐計程車來,都是自己來,看診時也很正常,只有走路比較慢,沒有其他異常,直到101 年張德龍才沒有擔任負責人,而沒有擔任負責人後,就沒有再出現了,印象中到101 年8 月前沒有連續請假,應該算都正常看診,張德龍看診時有時候會跟病人聊天,也會順便跟我聊一下,大家一起聊天,張德龍是手寫病歷,再由我們鍵入電腦,在101 年1月至7 月大概平均一天10個或20個病人等語(本院卷二第75-77 、79頁)。又證人即協民診所之藥師梁莉玲亦證述:張德龍醫師擔任負責人期間有實際看診,沒擔任負責人後就沒有,他在看診後就立即開立處方,由我負責調劑,而卸任負責人前半年間,看診也都正常,沒有其他醫師或人員協助他開立處方,而我看到的處方是手寫的,最後再由方佳雯鍵入電腦,直到101 年7 月前都是如此,他幾乎每天都有看診,不常請假,我工作時也會跟他交談,大概都是話家常,溝通時覺得還好,只是要慢慢講,而且他很開朗,在101 年1 月至7 月間,他一天的病人至少8 、9 個或10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 、)。又核於101 年1 月至7 月間,張德龍每月申報看診件數,大約為483 件至563 件之間,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09 年1 月6 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29003號函及隨函附送之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3-16 5 頁),如以每月22日看診日計算,平均每日看診約為20~26件間,亦核與證人方佳雯及梁莉玲所為之證述相去不遠,是渠等之證詞自均可採信。
⑵再佐以證人即101 年9 月間為張德龍辦理附表一不動產移轉之代書江文章亦證稱:在碰面時有先看證件為張德龍本人,當時我覺得張德龍的意識狀態還是清楚的,講話都沒問題,還可以談天說笑,我有當場問張德龍是否要將房地贈與給張鈜翔,張德龍還笑笑的說是,過戶的相關證件及資料是張德龍本人當天就拿給我的,當我確認張德龍有贈與的意思時,張德龍就將所有資料都拿給我,委託我辦理,大概跟張德龍交談了十幾二十分鐘,過程中他還能談笑風生,我感覺還好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正、反面) 。參以證人江文章為專業代書,僅因辦理案件而認識張英明,亦無偏頗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述亦堪信為真實。況張德龍於101 年12月15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進行失智檢測時,尚能自行回應物理治療師之詢問,能明確陳述當時其無業,理由是健康原因等情,此經證人即當時對張德龍施測之劉威麟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堪認張德龍於101 年12月間,意識能力均清楚無礙。
⑶又證人即曾為張德龍看診之大同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楊淵韓證述:張德龍在101 年9 月19日就診,係屬於次發性的帕金森氏症,對張德龍這個個案已無特別印象,他當時來的時候希望治療,後來要求鑑定,在101 年11月23日做鑑定,由報告之結果,是輕度的失智症,後來在103 年鑑定時,已經達到中度的失智症,但因為中度失智症也是一個很大的區域,如果單純說一個中度失智症的患者有無自理生活的能力,答案是有可能,但要看個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是綜上,堪認張德龍之精神及認知狀態,應非如證人杜美月所述,於101 年12月間即無法理解他人意思,以及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復因證人杜美月於101 年8 月間,即未再與張德龍共同生活,是證人杜美月之證詞,尚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綜上,張德龍於101 年9 月13日移轉登記附表一不動產予張鈜翔時,既非處於無意識或喪失意思能力狀態,則上訴人主張該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行為無效,自非可採,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附表一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無足取。又張德龍既係基於有效之意思表示贈與附表一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張鈜翔,被上訴人張鈜翔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信。至上訴人雖主張張英明與張鈜翔以偽造文書方式為附表一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但並未舉證,主張自不可信。
⒊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鈦翔應塗銷附表一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㈡附表二不動產是否為張德龍贈與予被上訴人張玳瑄?
⒈張德龍於103 年鑑定時雖達中度失智之程度,惟中度失智者仍可能有自理生活之可能,業據證人楊淵韓證述如上。再參證人即於105 年1 月間為張德龍辦理附表二不動產贈與之代書莊綉治證稱:「(問:當時張德龍的意識是否清楚) 當時張德龍有起來走路,由外傭扶著走路比較慢,當天張英明跟我說張德龍因為治療牙齒,不方便講話,所以張英明當著我的面問張德龍要將房地贈與張玳瑄好不好,張德龍點了二次頭。」「(問:指當場有無確認張德龍本人意識確實是清楚的) 有,因為我有問張德龍房地是否要過戶給張玳瑄,張德龍也點了二次頭,我本來要將文件拿給張德龍本人簽名,他因為手抖得太嚴重無法簽名,我有請他捺指印。」「(問:指捺指印前,有無跟張德龍講清楚是何文件) 有,我有跟張德龍說這是要過戶房地給張玳瑄的文件,他看我一眼又點了一下頭。當天張德龍看起來確實嘴巴像沒有牙齒的樣子,但頭腦是清楚的」「在張德龍捺指印時,沒有先看張英明再動作」「張英明有跟張德龍說如果同意贈與就點二次頭,張德龍當場就點了二次頭,看到張德龍並沒有異狀,只是手有抖的現象」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 。證人莊綉治與兩造既無恩怨,且為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衡情自無偏頗一方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述亦堪信為真實。張德龍既對證人莊綉治之詢問,以及張英明所為之要求,均能立即反應並為一定行為,難認其已無理解外界訊息表達自身意願之能力。
⒉再參以張德龍於105 年1 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張英明時,受理之銀行人員亦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上載明:「(1.請問您是否認識匯款之受款人?關係為何?)兒子」,並於其後勾選「是」。「2.請問您辦理匯款(或申請約帳戶或無摺存款)的目的?父贈與子」,其後並勾選「正常」,另同日匯款80萬元、7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鋐翔、林惠珍,銀行承辦人員亦均於是否認識匯款之受款人後勾選「是」,並均於其上勾選「判斷無詐騙之虞者」,有匯款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1-63 頁)。上開匯款承辦之銀行人員既均於匯款前向張德龍確認欲匯款之對象,並經張德龍回應後勾選,並經銀行人員確認無詐騙之虞,方辦理相關匯款程。再參以前開證人莊綉治於105 年間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時,張德龍尚能知悉證人莊綉治所為之詢問而以點頭方式為意思表示之情,堪認於105 年3 月間,張德龍之意思能力亦屬無礙。
⒊另觀張德龍於105 年3 月間因欲聲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而由證人楊淵韓於看診後所出具之巴氏量表所載,張德龍雖在部分動作上須他人協助,惟仍可自行在合理時間內,用筷子取食眼前食物,若須使用進食輔具,會自行取用穿脫,不須協助,另可自行坐起而須他人協助方能移位至椅子,又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包含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床沿,並可推行50公尺以上,且大、小便均無失禁問題,且在必要時能自行使用塞劑或自行使用並清理尿布尿套等(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由上開巴氏量表之記載,張德龍於105 年3 月間,雖已行動不便致部分基本生活有需他人協助之必要,惟既可自行進食,自理大、小便,復能自行進行必要之清潔,並知悉應適時使用塞劑,亦可獨立操作電動輪椅等情狀,佐以證人楊淵韓亦於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勾選「被看護者(即張德龍)年齡滿85歲以上,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者」,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益證張德龍於斯時,仍有意識且可處理自身事務,僅需外人加以協助,未達無意思及行為能力之程度。而張德龍其後於105 年4 月27日死亡,距證人楊淵韓開立巴氏量表之時間僅月餘,時間尚短,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張德龍於105 年1 月15日移轉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予張玳瑄時,有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至上訴人雖主張張英明與張玳瑄以偽造文書方式為附表二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但並未舉證,主張同無可信。
⒋綜上,張德龍縱於103 年間經醫療機構認定因腦血管病變及年齡甚長而需人照護並罹患失智症,且達中度失智,然尚非無意識能力,上訴人主張尚無足信。張德龍既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移轉附表二不動產予張玳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塗銷附表二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㈢張英明有無盜領張德龍如附表三㈠所示存款,或自行將如附表三㈡之張德龍存款匯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金額為若干?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㈠、㈡所示款項,均係林惠珍與張英明所盜領及匯款,應由張英明及林惠珍負損害賠償責,又因張英明已死亡,張鈜翔、張玳瑄2 人為其繼承人,渠等2 人依民法第1153條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並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提、匯款之單據上均非張德龍,而為張英明之字跡,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憑。然查:
⑴經查人之筆跡本即因書寫者當時之姿勢、客觀狀況及精神狀態等而生差異,是仍應參酌其他證據等,綜合分析判斷之。又縱認前開提、匯款單均為張英明所書寫,然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18日金管銀㈠字第09710004460號函所訂定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其中第2 條第1 款將「一定金額」修正為50萬元,且該辦法第3 條第1 款明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同條第2款復規定:「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而觀之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委託書中有多筆匯款均於下方註明「本人」(原審卷一第52-53 、55-58 頁) 等字樣,依上開規定,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多筆匯款,應均經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予以確認係張德龍本人親往辦理領、匯款後,始為如上之註記。再參之105 年4 月26日取款憑條上,原勾選「本人提領」,再塗改為「非本人提領」,並於關係上註明為「父子」,提款目的為「塔位」(見本院卷二第9 頁),堪認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已確有核實稽核是為張德龍或由其代理人提領,準此,金融機構於確認本人領款後,而由陪同之人或銀行人員代筆書寫取款憑條,均屬可能。佐以上訴人所稱遭盜領之款項,有多筆係於101 年8 月前,張德龍當時僅輕微失智,而得處分自己財產,甚至前述不動產,果其各該帳戶遭盜領,尚無置之不理,甚至於105 年又贈與張玳瑄不動產之理。又依證人杜美月所證:張德龍中風後都一直有每月給我2 萬元,是張德龍本人給我的,只是張德龍請張英明去領出來,至於醫療費用都是張德龍自己拿出來付,我不會過問和管他(指張德龍)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凡此足認張德龍生前係基於健全意思而自行管理使用自身款項,且多委由張英明代為領款使用,是不能僅以附表三所示提、匯款單據上之字跡為張英明所寫,即推認張德龍所有之存款係遭張英明盜領,反應係張英明受張德龍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匯款事宜。
⑵復查證人即為張德龍辦理上開1,000 萬元(即附表三㈡編號5 之部分)人壽保險之業務員蔡蕙如證稱:原審卷一第276頁中國人壽本件要保書,是張德龍本人辦理上開保險,因為我是去張德龍的診所辦理的,我也當場有看張德龍的證件,所以可以確認是本人,而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也是由張德龍本人親自簽名,當時張德龍的意識能力很清楚,都知道要辦保險的事,而我當場問張德龍本人意見,他說要指定張英明及張鋐翔為受益人,當時受益人欄位應該是張德龍請張英明填載的。我不知道張德龍為何指定他們二人為受益人,如果是直系親屬我們一般都不會問,除非是關係比較不合理的才會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 。而證人蔡蕙如與兩造無任何親誼關係,要無偏頗一方之理,所為證詞應屬可信,是張德龍於100 年間基於自己意思向中國人壽投保該1,000 萬元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張英明、張鈜翔、張玳瑄,乃其財產之管理處分。又張德龍於105 年4 月27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中國人壽因而將該保險給付10,271,823元給付第1 順位受益人張英明,有保險明細、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5 、第282 頁),又嗣因張英明於106 年9 月20日去世,而由其繼承人張鈜翔、張玳瑄繼承,即張英明、張鈜翔、張玳瑄受領、繼承上開保險給付,均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非侵權行為所得,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⑶就附表三㈡編號15之部分:張德龍於105 年1 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張英明時,並非無意識能力,且於經受理銀行承辦人員詢問確認匯款對象時,已明確陳述其與受匯款者之關係,匯款目的係贈與,而無詐騙之虞,方辦理相關匯款,應認部分亦無遭盜領、匯款之情形。
⑷況依上訴人所主張張德龍之提、匯款資料,有多筆逾50萬元,甚且有逾百萬、千萬元之譜(見附表三、本院卷一第80-84 頁);是苟張英明先前欲盜領張德龍之存款,為規避前開金融機構之稽核,當無可能有多筆逾50萬元之提、匯款行為;況苟如張英明欲盜領款項並匯款,衡情亦不可能直接轉匯入被上訴人等人之帳戶而遺留日後可供勾稽之證據。是縱附表三所示提、匯款之單據係由張英明代填,應均係出於張德龍之指示,無法認定張英明或被上訴人等有盜領、匯款項之事實。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張英明及被上訴人等有盜領、盜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復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存在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如前揭上訴聲明㈣、㈤所示之款項,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附表一、二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及附表三之現金提領或匯款行為,係遭張英或被上訴人三人偽造文書或盜領所為,以及被上訴人分別取得附表一、二不動產及附表三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前開主張之聲明㈠- ㈣所示,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張鈜翔) ┌─┬─────────────────┬───────┬──────┐ │編│ 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高雄市 │OO區 │OO段│0000 │ 2,237.07 │10000分之77 │ │ │ │ │0小段 │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 │ │ │建號│--------------│建築材│總面積 │ 層次面積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圍 │ │號│ │ │屋層數│ │ │ │ ├─┼──┼───────┼───┼──────┼───────┼─────┤ │1 │0000│同上地號土地 │00層樓│ 100.00│ 100.00 │全部 │ │ │-00 │------------- │之第三├──────┴───────┤ │ │ │0 │高雄市OO區O│層鋼筋│附屬建物: 陽台3.66;平台4.88│ │ │ │ │O街00號0 樓之│混凝土│;露台26.54;花台0.73。 │ │ │ │ │0 │造 │另共有部分00000-000 建號, 權│ │ │ │ │ │ │利範圍10000 分之86。 │ │ └─┴──┴───────┴───┴──────────────┴─────┘ 附表二:(張玳瑄) ┌─┬─────────────────┬───────┬──────┐ │編│ 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高雄市 │OO區 │OO段│0000 │ 2,237.07 │10000分之76 │ │ │ │ │O小段│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 │ │ │建號│--------------│建築材│總面積 │ 層次面積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圍 │ │號│ │ │屋層數│ │ │ │ ├─┼──┼───────┼───┼──────┼───────┼─────┤ │1 │0000│同上地號土地 │14層樓│ 100.19│ 100.19 │全部 │ │ │-00 │------------- │之第三├──────┴───────┤ │ │ │0 │高雄市OO區O│層鋼筋│附屬建物: 陽台3.66;平台4.88│ │ │ │ │O街00號0 樓之│混凝土│;露台26.54;花台0.73。 │ │ │ │ │0 │造 │另共有部分00000-000 建號, 權│ │ │ │ │ │ │利範圍10000 分之8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