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張青煌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再審被告
- 謝家驊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委託伊處理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偉民間,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之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再審被告並將其第一銀行恆春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伊保管。嗣再審被告對陳偉民債權在系爭執行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337 萬4,071 元,加計執行費18萬3,532 元,合計苗栗地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匯款1,355 萬7,603 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伊於翌日由系爭一銀帳戶匯款900 萬元至伊個人帳戶,隨即將其中450 萬元匯至訴外人郭志民之妻張廷萱帳戶作為報酬。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之報酬為354 萬3,087 元,命伊返還545 萬6,913 元。然由再審被告在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73 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於104 年11月5 日、同年11月13日、105年3 月15日書狀及105 年3 月2 日偵訊內容,可知伊收取上開900 萬元時,主觀上認知伊與再審被告、郭志民3 人已約定伊及郭志民各可取得以上開執行分配款三分之一計算之報酬,故伊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將450 萬元匯至郭志民之妻帳戶,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該450 萬元之利益已不存在,伊僅需返還現存利益95萬6,912 元(計算式:450 萬-354萬3,087 元=95 萬6,913 元)。原確定判決未將伊匯予張廷萱之450 萬元扣除,乃未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及當時存在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違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因過失而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屬善意利得人云云,為再審之訴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二審一再否認伊於104 年11月5 日、105 年3 月15日另案偵查具狀內容及同年11月13日、105 年3 月2 日偵訊供述為真實,則其本件再審之訴引上開證據主張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已有矛盾,顯不可採。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並非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解釋,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意旨為由,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縱所受利益現已不存在,仍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全數返還。
㈡本件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處理其與債務人陳偉民間就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受償事宜,並將其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再審原告保管。而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1,337萬4,071元,加計執行費18萬3,532元,苗栗地院於101年3月22日匯款1,355萬7,603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再審原告於翌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匯款900 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又再審被告係同意以陳偉民之不動產中,如係再審原告、郭志民之行為以高於底價拍定者,以其該部分受償數額之半數計算委任報酬。基此,系爭執行程序中,陳偉民之不動產中僅德義段1044地號土地由郭志民(為再審原告女婿)以高於底價得標,再審被告受分配金額510 萬0,521 元,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上開分配金額一半即255 萬0,261 元(計算式:510 萬0,521 元/2=255萬0,2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陳偉民其餘不動產在系爭執行程序,或由訴外人張淵魁、黃美雯得標,或由再審被告聲明以債權承受,不符合上開條件,則再審原告就處理陳偉民其餘不動產,依證人陳順福之證述及再審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情狀為審酌後,認僅得請求該部分受償金額12% 作為委任報酬,即該部分得請求報酬99萬2,8 26元【計算式:(系爭執行程序總受償金額1337萬4,071 元- 因再審原告及郭志民提高拍賣底價而受償金額510 萬0,521 元)*12% =99萬2,826 元】。合計再審原告處理系爭執行程序事務,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報酬354 萬3,087元(計算式:255 萬261 元+99 萬2,826 元=354萬3,087 元)。再審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自再審被告系爭一銀帳戶匯款900 萬元至其個人帳戶,超過其得請求報酬545 萬6,913元(計算式:900 萬元-354萬3,087 元=545 萬6,913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再審被告等情,以上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㈢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3月23日由再審被告系爭一銀帳戶匯款900 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受領超過其得請求報酬部分,係善意而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再審被告僅就再審原告、郭志民之行為以高於底價拍定者,願以其該部分受償數額之半數計算委任報酬,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及郭志民約定各給付全部分配款三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尚難認再審原告以其及郭志民各分得分配款之三分之一計算即900 萬元,匯至其個人帳戶為善意受領。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上開另案偵查書狀內容及供述,證明其為善意受領人,然觀諸再審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書狀稱:「謝家驊(即再審被告)原將此強制執行案件委託陳順福代書處理,約定以取得價金之12% 為酬勞,嗣後謝家驊(即再審被告)認識張青煌(即再審原告),雙方口頭約定同一條件(取得價金之12% )處理此案」、同年11月13日書狀稱:「我們在臺中陳順福代書處外面,在張青煌的車上談的,裡面有我、郭志民、張青煌,他們有幫到忙才可以分一半,所謂幫到忙是指提高土地價錢,提高至高於底標的價額,陳偉民拍賣土地也還不出的債務有1 千多萬,我也請張青煌幫我去要,拆帳方法還沒決定」、105 年3 月2 日偵訊陳稱:「我們3 個人有約定,沒有講好要用哪一個版本,只是先從陳福順那邊將案子拿回來」、105 年3 月15日書狀稱:「張青煌、郭志民、我,共3 人開車一起去找陳福順代書解除委任,途中在車上提到事務處理完成後,大約如何拆帳,但並非定案,唯有張青煌、郭志民二人協力拍賣得到的土地金額,得到2 分之1 為報酬,並非以債務人陳偉民全部土地拍定金額計算」等內容,其意旨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相符,均無再審被告表示願意各給付再審原告及郭志民全部分配款三分之一作為報酬之意旨,故再審原告以上開證據主張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超過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得請求報酬數額之款項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由系爭一銀帳戶轉帳900 萬元至其個人帳戶時,應已知悉受領超過上開可得報酬之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事後雖將其中450 萬元交付予郭志民(以匯款方式匯至郭志民之妻張廷萱帳戶),仍不減免其返還義務,是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原告為善意受領人,判命再審原告應償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未扣除上開450 萬元,並無違反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當時存在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言。
㈣另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均非當時存在之判例,僅係個案表示之見解,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縱為不同之認定,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