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 原告
- 陳玟潓
- 訴訟代理人
- 陳韻文
- 被告
- 曾平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目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非法吸金案件之受害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8 萬8,000 元,並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然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系爭刑案判決第1 頁、第28頁),而上開銀行法規定係為處罰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人,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目的,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並非系爭刑案直接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縱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本庭,原告之起訴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