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56號
- 上訴人
- 謝仲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史佳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度上字第35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前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潘献樹辦理合夥之結算,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再者,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