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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李育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余劉美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蔡錦繡等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民國91年1 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自91年2 月8 日起提高為150 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亦明。末按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認其抗告為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之本案訴訟,乃相對人劉蔡錦繡、劉瑛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26萬元本息,並請求抗告人登報道歉。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2 人之請求,相對人2 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243 號(下稱本案二審)事件受理,嗣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2 人撤回請求抗告人登報道歉部分之上訴(見本案二審卷三第83頁)。是本案訴訟僅餘金錢請求,且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24萬元+26萬元),未逾150 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案由欄所示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即不得抗告,乃抗告人仍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