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林應專
- 上訴人
- 林景元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父母為林景元及林王素遲(已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依89年2月20日家庭財務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之租金由被繼承人林王素遲收取,且依第2條約定,林王素遲為實質出租人,不受租賃標的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出租人。被上訴人林應慧代林王素遲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並未存入林王素遲之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亦屬林王素遲之租金收入,不應由被上訴人收取,該等租金收入屬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遺產,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林景元及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判命給付或返還租金予全體繼承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而林景元於原審另案起訴主張附表編號8至12相關不動產為林王素遲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償取得之財產,林王素遲先後於103年3月19日、同年5月8日,將前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編號8、9相關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林應慧;編號10至12相關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害及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即林景元及本件兩造公同共有。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4 號判決撤銷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將此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廢棄原審判決前開認定,而駁回林景元此部分之訴,林景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8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維持原審判決前開認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屬林王素遲之遺產,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予全體繼承人,需以被上訴人自林王素遲受贈如附表編號8至12相關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屬狀態未合法存續為先決問題,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爭訟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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