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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5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甯馨林雅莉洪能超

上訴人
謝仲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史佳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度上字第35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前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潘献樹辦理合夥之結算,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再者,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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