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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訴人
伍隆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林月英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2萬1294(21085+209)平方公尺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5萬9048元(公告土地現值92元/㎡×21294㎡),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5萬9048元(至於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0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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