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2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3 月1 日結婚,伊曾向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47 號判決伊敗訴後,伊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對兩造婚姻破綻所各應歸責之點已具體指明,並認定兩造婚姻破綻已達任何人身處其中均無意維持婚姻之地步,但認伊於前案可歸責之因素大於被上訴人,因而未判准兩造離婚。前案判決於105 年7 月確定後,兩造之互動狀況更加冷淡,被上訴人將住所自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443 號房屋),遷往○○區○○路482 號房屋(下稱482 號房屋)分居至今,亦無任何要求或希望上訴人共同居住之具體行動,兩造近4年來完全沒有任何互動,未曾同簷共居,未曾一起用餐或出遊,甚至連社群軟體LINE都未加入好友,故兩造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就夫妻關係之回復均無任何具體作為,對婚姻加劇破裂均有可歸責之原因,此婚姻狀態縱使再繼續維持,仍不可能回復夫妻間應有之互敬互愛互諒之誠摯基礎,爰再依民法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准予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於105 年底搬至482 號房屋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然伊係遭上訴人強迫始遷出443 號房屋。又上訴人將443 號房屋之騎樓鐵門弄壞,不讓伊關門,且將電源斷電,伊始遷居至482 號房屋,遷離翌日上訴人尚要求伊將放置在443 號房屋之東西全部搬走。上訴人曾於482 房屋打伊頭。伊有請上訴人至482 號房屋與伊同住。之後上訴人說443 號房屋要出租、整理,伊幫上訴人找工人整修443 號房屋。伊仍要維持此婚姻,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3年3 月1 日結婚,婚後設共同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嗣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搬至同路443 號房屋而分居,再於105 年底間搬至同路482 號房屋居住並經營五金行,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
㈡443 號房屋,一樓原為被上訴人經營五金行使用,另有一間孝親房,二樓前後各有一間房,亦原供五金行使用,三樓有三間房間。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母有蓋2 間房屋,其中441 號房屋登記在伊胞兄名下,443 號房屋則登記在伊名下。因伊母腳不方便,443 號房屋樓下有房間可供伊母居住,故伊叫被上訴人搬走,而被上訴人很早就買了482 號房屋,其有自己的房屋。伊叫被上訴人搬走已經講了很多年,但她一直不搬,所以伊才將443 號房屋鐵門外面之電源開關打壞等語。查,443 號房屋,一樓原為被上訴人經營五金行使用,另有一間孝親房,二樓前後各有一間房,亦原供五金行使用,三樓有三間房間(見不爭執事項㈡)。是443 號房屋3 樓既有3 間房間,縱使上訴人母親需至443 號房屋1 樓孝親房與上訴人同住,該屋3 樓既有3 間房間,僅需稍加調整即可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以偕母親同住443 號房屋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遷往482 號房屋居住,甚而破壞443 號房屋鐵門之電源開關,逼使被上訴人不得不遷出443 號房屋,另至482 號房屋居住,其行為及手段客觀上實屬過當。況上訴人亦自承即使443號房屋1 樓孝親房清空,其母仍不會至該屋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可見上訴人係藉詞迫使被上訴人遷離443 號房屋至他處居住,是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不當行為所致,非被上訴人自願遷離,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可受歸責之事由。
㈢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5 年底分居後,伊有叫上訴人至482 號房屋與伊同住,但遭上訴人拒絕,之後上訴人稱443 號房屋要出租及整理,伊幫上訴人找工人幫上訴人整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並提出水電行106 年8 月、9 月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1 至143 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邀伊同住於482 號房屋。被上訴人遷離443 號房屋前,因該屋已舊,故她請人維修3 樓、2 樓後面窗戶,伊當然沒有拒絕,但費用由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是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邀約同住之事實,然由其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於105 年底,即使遭上訴人逼迫遷離原住所即443 號房屋,其於106 年間,仍願代上訴人僱工修繕該屋,足見被上訴人對兩造間夫妻關係之回復,有互動之意思及積極之作為。反觀上訴人自承曾於482 號房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且除代其母向被上訴人收取停車場租金外,已10餘年未與被上訴人主動聯繫,其完全不理會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90頁),是兩造夫妻關係不佳,實係因上訴人單方拒絕與被上訴人為任何互動所致,甚而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應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曾於104 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經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2號否准兩造離婚確定,該判決理由內提及被上訴人「未思積極協助伊與蔡添益等人磋商解決積欠陳林玉花(上訴人之母)債務,尚難謂毫無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迄今仍無任何具體作為協助伊母求償,致上訴人家人不諒解,此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147 號、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佐(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被上訴人則稱:伊與婆婆於86年間,有借錢予陳世宗。蔡添益係蓋房子的,陳世宗是做大理石的,陳世宗會向蔡添益周轉借錢,之後也向伊與婆婆借錢,陳世宗都是拿客票借錢,陳世宗後來跳票跑路,他有陸續部分清償予婆婆,大概幾百萬元,但未全部清償,伊想婆婆是長輩,還錢也要先還婆婆,陳世宗均未清償伊的部分。80幾年時,即已找不到陳世宗,找不到人,伊要如何幫忙處理討債之事等語。查,陳林玉花固曾於85至87年間與蔡添益、陳世宗有金錢借貸往來,且陳世宗積欠票款未付(見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第8 頁第2 、3 行,原審卷第32頁),然此乃陳林玉花與蔡添益、陳世宗間之金錢糾紛,與兩造婚姻關係之協力維持,非具有必然之關連性。縱陳林玉花出借金錢予他人,係經由被上訴人所引薦,上訴人身為人子,就其母對他人之債權,亦得出面積極索討及求償,而非執意僅要求被上訴人獨自催討。況若上開債務人已逃匿無蹤,一味要求被上訴人磋商解決,實屬力有未逮而不可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協力代上訴人之母求償為由,即遽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綻可受歸責,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母陳林玉花、大哥陳志明、胞妹陳正芬、陳麗英等人對被上訴人在家中過往之言行均表極度不滿之情況下,未思如何化解與伊家人間之心結,反而4 年來採取與伊及伊家人完全不往來形同陌路之方式相處,則被上訴人4 年來對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具有相同之可歸責性云云。查,縱使上訴人之母及手足對被上訴人之言行舉止深感不滿,惟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無異,此亦屢見於夫妻之一方與他方家人之相處方面,其等間因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等,肇致發生衝突自屬難免,是夫妻之一方應居間協調其家人與夫妻另一方間關係,以消彌衝突及冰釋前嫌,以避免其等間久生嫌隙而無法解決,並有益於夫妻婚姻關係之鞏固及維繫。本件上訴人主觀上完全拒絕與被上訴人互動,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自不可能居間溝通協調其家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人間關係不睦,主要當因上訴人未盡居間協調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相同云云,尚難可採。
㈥綜上,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遷離443 號房屋,致兩造自105 年底分居迄今,且上訴人明示拒絕與被上訴人為任何聯繫互動,侵蝕夫妻感情及婚姻圓滿生活,任由時間經過而未為任何修復關係之作為,加劇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摰基礎,終使兩造婚姻滋生破綻,夫妻長期分居兩處,固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惟究其原因,乃係上訴人主觀上不欲與被上訴人同居及互動所致,應認上訴人屬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從而,上訴人以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所提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73至86頁)之事實,為夫妻分居且雙方無互動聯繫,任由婚姻裂痕持續擴大,終致感情無法回復,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仍有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不同,非可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