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6號
- 抗告人
- 王佩泓
- 相對人
- 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蔡樂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36 號解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則抗告人就相對人積欠之教師薪資、導師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採購代墊費等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屬適法。詎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遭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又經原裁定駁回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行政法學上,一般將「學校」列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以外,性質上屬文教「公營造物」,亦即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特定之公目的,集合人及物之手段,在公法上所設置之行政機構,學說上另稱「公法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為實施國民教育之目的在公法上所設置之公立學校,性質上屬於公營造物,而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則為公法上行政契約,另參抗告人提出教育部107 年8 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39486號書函、監察院109 年6月11月監察委員新聞稿(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導師費等費用,性質上屬以公法契約作為公法上原因而生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且在我國將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理採二元訴訟制度下,就兩造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僅行政法院始有審判權,抗告人依教師法、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循特別行政救濟制度循序提起救濟,並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行政訴訟。況支付命令制度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係為處理當事人間私法上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之目的而設,抗告人自不得藉由處理民事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支付命令制度,滿足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是原審民事法院對兩造間公法上之金錢給付事件自無審判權。再者,抗告人之109 年3 月2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補正狀所引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判決,其個案事實係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法律關係,然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不同,私立學校與教員之聘任契約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參照),與兩造間之公法上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㈡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提起追加之訴,倘無訴訟繫屬,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督促程序本質上乃非訟事件,並非訴訟程序,有訴訟繫屬之訴訟事件並不存在,原審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1條之2 第2 項將本件移送有審判權之行政法院,且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亦無從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