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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6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5號

再抗告人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湘寧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秀芳、袁楚葳及李麗鳳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且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6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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