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號
- 抗告人
- 楊美人
- 相對人
- 王秋涓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持有龍德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等)之股份,遭執行法院駁回聲請。惟抗告人已盡所能為調查,難認抗告人有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情事。相對人持有龍德公司等股票之所在雖屬不明,惟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亦得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命相對人交付龍德公司等之股票,倘相對人拒不交付,並得以直接強制之方式將股票取交抗告人或依同法第22條規定以間接強制方式迫使相對人履行。抗告人依同法第20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陳報財產,亦未獲執行法院置理。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持原審107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新臺幣800 萬元本息之範圍內,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龍德公司等之股份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08 年度司執字第10089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無訛,並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 頁至第14頁)。執行法院調查後,依龍德公司登記資料、章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認龍德公司等有發行股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2 次請抗告人陳報龍德公司等之股票所在地俾便執行,惟抗告人仍主張龍德公司等未發行股票,並聲請執行法院再函詢龍德公司等查明。嗣執行法院函詢龍德公司等未獲回覆,遂依已調查所得,駁回抗告人對龍德公司等之執行聲請等節,亦有龍德公司等之工商登記資料、公司章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執行法院108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1日、20日通知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0頁),自堪認執行法院於受理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依法調查等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明確。本件龍德公司等確有簽證非公開發行之股票乙節,除經執行法院查明外,亦再經原審查證無訛,有經濟部109 年3 月4日經商字第109020098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自應釋明相對人持有之龍德公司等之股票現於何處,以供執行法院依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查封換價。然抗告人經執行法院2 次通知均未釋明,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龍德公司等之股票所在,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第123 條規定,命相對人交付龍德公司等之股票,倘相對人拒不交付,並得以直接強制之方式將股票取交抗告人等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係屬金錢債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方法之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容有誤解。另強制執行法第20條係針對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命債務人報告財務及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之要件,同法第22條則係針對管收要件及程序為規定,除均與本件無涉外,抗告人復未曾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報告財務,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以抗告人2 次通知均未釋明龍德公司等之股票所在,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亦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