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林興中
- 上訴人
- 林興民
- 上訴人
- 林珆卉
- 被上訴人
- 郭風裕
- 被上訴人
- 徐麗玲
- 被上訴人
- 高雄榮民總醫院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二、本院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59、361頁),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12月2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16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依上訴人書狀內容,其係不服本院判決,應係對該判決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雖以其收受判決後,本準備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於110年11月17日誤提再審之訴,因再審期間為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遂於110年11月24日撤回再審之訴,嗣於110年12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可見其並非對系爭判決無異議為由,依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依其所述情節,其遲誤並非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其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既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醫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