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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蘇姿月劉傑民劉定安

上訴人
張昌嘉
上訴人
張昌益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趙貴芬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10,650元〔計算式:80,500元/㎡×( 79.42㎡+13.88㎡)=7,510,650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134,22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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