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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1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魏式璧王琁李育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抗告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相對人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相對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瑜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捌億零參佰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伊就上開執行事件民國108 年6 月3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數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受理,伊於109 年5 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 所列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7,973,366元、次序6 所列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應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14,124,337元、次序7 所列盈富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超過3,148,938,811 元部分、次序8 所列盈富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2,593,212,291 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㈡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渣打銀行對抗告人之票款債權1,788,198,615 元不存在。

㈢上開剔除之金額2,015,024,600 元發還予伊。而上開聲明㈠、㈡、㈢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具有競合關係,則本件應以聲明㈢伊可得增得分配之金額2,015,024,600 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詎原裁定核定為3,789,095,178 元,已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如抗告意旨欄所示(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91 頁),依系爭分配表觀之(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301 至314 頁),聲明㈠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相對人2 人債權,及聲明㈢請求分配剔除金額部分,乃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參照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2 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準,而盈富公司因抗告人聲明減少之分配金額為2,000,896,563 元(即次序1 執行費原可受分配47,973,366元+次序8 原可受分配1,952,923,197 元=2,000,896,563 元;至次序7 原可受分配即為3,148,938,811 元,未因抗告人聲明而減少分配款),渣打銀行減少之分配金額則為系爭分配表次序6 併案執行費可受分配之14,124,337元,故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為2,015,020,900 元(2,000,896,563 元+14,124,337元),二者訴訟目的一致,應擇一價額定之。至於聲明㈡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0渣打銀行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票債權原本1,788,198,615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之聲明㈠、㈢乃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對於債權之存在及金額並無確認之效力,而聲明㈡則為債權消極確認之訴,就債權金額之存否及多寡有確認之效力,兩者權利義務關係不同,經濟目的顯非同一,自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3,219,515 元(2,015,020,900 元+1,788,198,615 元)。綜上,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15,024,600 元云云,雖無可採,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職權事項,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本院係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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