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3號
- 上訴人
- 陸成美蓉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玲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昱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 法定代理人
- 陸鄭淑珠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47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陸進吉買入,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陸榮祿名下,陸榮祿於民國94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84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847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件照片所示之甲、乙二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陸進吉於71年間以被上訴人之資金出資興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建物為陸進吉出資興建後,以之作為出資資本之一部,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使用),甲建物作為視聽教室使用,乙建物作為廁所使用,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前於104 年間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陸榮一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惟竟向燕巢戶政事務所(下稱燕巢戶政)申請編釘系爭建物之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謊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申請核發拆除執照獲准後,於同年9 月間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完畢,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建物經鑑定價值新臺幣(下同)109萬87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09萬87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配偶陸榮祿出資興建,上訴人係經陸榮祿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或陸進吉所興建,且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建物為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一層樓建物,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0○0號(改編釘前之門牌號碼為同路1034號)之4層樓混凝土建築物,二者實為不同之建物。又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建物於47年間興建,嗣改稱於68、69年間興建,其後又稱係71年間興建,所述時間前後不一,而系爭建物於69年5 月17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下稱航照圖)尚未存在,於70年11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始見存在,顯無可能由陸進吉及8 位股東在68年間興建完成。又縱認系爭建物原為陸進吉興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陸進吉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另系爭建物既係於69、70年間興建,則其造價應以興建時之物價作為認定依據,再計算迄至106 年9 月間折舊38年之折舊額,方能呈現系爭建物之實際價值,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106 年2 月間建物之建造單價核算系爭建物之建造價值,自有錯誤。且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中之甲建物誤認屬水泥平頂建物,其認定之建物價值,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㈠陸榮一與陸榮祿為兄弟,上訴人為陸榮祿之配偶。
㈡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上訴人及其配偶陸榮祿於被上訴人68年成立時起即為合夥人之一,於82年5月間退出合夥。
㈢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其配偶陸榮祿處受讓8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㈣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坐落847地號土地上之編號847號建物為甲建物、編號847⑶號建物為乙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㈤如附圖所示坐落821-20地號土地上之L形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一樓作為辦公室、二樓以上作為住家使用,上訴人及其配偶陸榮祿曾居住於該L形建物中,又該L形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間,至早自99年、100年間起以圍籬相隔。
㈥燕巢戶政於58年6月1日將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00○0號改編為同村安招路1034號,嗣於95年1月13日改編為安招路1066之8號,後於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20頁)。
㈦上訴人前於104年間曾主張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權占用847地號土地,訴請陸榮一拆屋還地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經高雄地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38號認定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㈧燕巢戶政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申請,於同年月15日就甲建物編釘門牌編號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於此之前,甲建物並未編釘門牌號碼,乙建物則自始未曾編釘門牌號碼。
㈨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向工務局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執照,經工務局於106年2月18日發函准予拆除,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申請展延拆除期限,並經工務局同意展期3個月至同年11月18日止,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
㈩甲建物於106年9月間拆除前已閒置未使用,於該建物閒置之前係由被上訴人占用作為視聽教室之用(上訴人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但認為並非甲建物興建完成後自始即作為被上訴人之視聽教室使用,被上訴人則主張甲建物興建完成後均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五、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致其受有系爭建物滅失之損害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陸進吉出資興建後,以之作為出資資本之一部,讓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89-49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夫陸榮祿所興建。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8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8年7月永豐汽車保養廠登記證及臺灣省高雄縣政府68年7月26日函及68年10月17日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股東籌備會議紀錄(下稱68年籌備會議紀錄)及68年11月立案證書,暨多份土地及房屋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總面積使用清冊(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3-14、16-28、42-44頁)。惟,
⑴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8年間設立,創辦人為陸進吉,組成股東為家族成員,陸榮一、陸榮祿為陸進吉之子,上訴人為陸榮祿之配偶,其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組成股東,並提出上開68年籌備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然依68年籌備會議紀錄內容,陸進吉係提供226-1(1/2)、226-2(全部)、226-7(全部)三筆土地(按指坐落重測前高雄縣○○鄉○○○段○○地號土地)及「1472號房屋」供使用並認股;又陸進吉嗣於73年5月30日及85年4月20日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再增加吊雞林段226-3、226-6及224-3地號土地(見原審審訴卷第24、42頁);73年4月5日房屋使用同意書則以益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代表人陸進吉之名義書立,表明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000號房屋由陸進吉所設立之益豐公司(稅籍牌號碼01472)從69年10月起無償提供永全汽車駕駛補習班使用,使用期間必須繳納所有稅捐及繕修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4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54年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其上載房屋稅籍號碼:「燕巢鄉第1472號」、納稅義務人陸進吉、住址為「瓊林村48之2號」(見原審卷一第43頁),而燕巢戶政於58年6月1日將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00○0號改編為同村安招路1034號,嗣於95年1月13日改編為安招路1066之8號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燕巢戶政於64年4月29日核發予益豐公司董事長陸進吉之門牌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
⑵又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於69年5月17日並無建物存在,至70年11月15日之航空照片始見建物存在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拍攝之航照圖2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又經原審法院囑託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68年9月7日及69年5月17日攝影之航照圖進行判讀說明,結果略以:經調閱上開兩日期攝影之連號航照,進行立體觀察,原審法院所附航照標示三角形之處,不具明顯人為邊界、形狀及線性結構等特徵,且高度不顯著,推斷無建物,亦無屋頂構造推斷無建物存在一節,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2月20日函在卷可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10、14-15、17頁),堪認系爭建物在69年5月17日前並未存在,直至70年11月15日前始存在。
⑶綜合上開事證,堪認68年籌備會議紀錄上所載陸進吉作為出資而提供使用之「1472號房屋」,應係指當時已存在、門牌編號由原高雄縣○○鄉○○村○○路00○0號改編為同村安招路1034號之房屋,此亦核與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19日設立時是以在高雄縣○○鄉○○○○路0000號為設立地址(見原審卷一第P61-69頁),而設立資料中財產目錄並無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實際上在69年5月17日前尚未存在等情互核相符,則68年籌備會議紀錄內所載「1472號房屋」,顯非系爭建物,應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847地號及毗鄰土地上原建有數棟建物作為益豐公司之工廠,門牌號碼原為瓊林路48之2號,後變更為安招路1034號。68至70年間,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上拆除舊有豬舍,並改100餘平方公尺之平房,陸進吉作為永豐汽車保養廠、辦公室及倉庫(見原審卷二第41、47、51頁之附圖一、
二、三;卷三第167、169-170頁),其後被上訴人駕訓班設立時,依法應興建駕訓班辦公室及教室,而於70年間在保養廠旁另興建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及教室使用等語,並提出門牌證明書、豬舍已拆除之航照圖、修車廠風災時照片、駕訓班教學上課照片及以上訴人提出69年5月17日及70年11月15日航照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4-46、48、50、54頁,卷一第96、97頁)。惟依68年籌備會議紀錄內容之二、建設部分,雖提及「⒈廠房興建:保養廠房宜以東面豬舍拆除興建,興建時高度須能容納大客車之高度,保養機具宜早日採購」等語,又證人即陸進吉之子陸榮一證述:68年籌備會議紀錄
二、建設部分1.當時陸進吉說要蓋之房屋,如會議紀錄所述要能容納大客車高度,是保養廠。系爭建物(即上訴人106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照片1右側一層樓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4頁 ) 是作為駕訓班教室使用,保養廠是另外一棟已被拆除之建物,在未拆除之前與系爭建物是併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而兩造並不爭執上開照片1右側一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其高度顯非能容納一般大客車之高度,參以證人陸榮一證述,68年籌備會議紀錄內容所興建之保養廠房,核屬系爭建物北側另有一建物作為保養廠,則系爭建物自亦非68年籌備會議紀錄所計劃興建之保養廠房。另依陸榮一證述作為保養廠房之建物後來已拆除,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4月6日及94年9月24日之航照圖比對觀之,確可見系爭建物北側之建物已拆除(見原審卷二第174-175頁),足認系爭建物與原北側保養廠原高度、用途均不同,僅相鄰但為各自獨立之建物。
⒊就系爭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一節,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陸進吉以被上訴人之資金興建,惟嗣本院審理中已改主張係陸進吉出資興建後,化為出資資本之一部分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67頁,本院卷第489-490頁),上訴人則辯稱係其夫陸榮祿興建,其經陸榮祿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查:
⑴證人陸榮一證述:系爭建物是其父即駕訓班代表人陸進吉約69年間興建,當時都是陸進吉僱工興建,作為駕訓班之教室使用,伊有看過陸進吉僱工興建修車廠及教室之施工過程,也有去幫忙,興建費用是陸進吉出資,問題是最後大家都是股東,最後一個股東會議把股份移轉給下一代,因此伊認為是誰出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8頁)。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陸榮祿亦證述甲建物(原審卷一第159頁照片上之農舍)係陸進吉找來工人興建(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綜合證人陸榮一及陸榮祿上開證述,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於106 年9 月間拆除前已閒置未使用,於該建物閒置之前係由被上訴人占用作為視聽教室等情,足認系爭建物當年應係陸進吉出資僱工興建,後並交付作為駕訓班之教室使用。
⑵雖證人陸榮一原先證述系爭建物係駕訓班出資興建(見原審卷二第63頁),惟依其上開證述可知,其明確證述興建費用是陸進吉出資,惟因伊主觀認為陸進吉與其等均是股東,因後來股東會議將股份移轉予下一代經營,伊才證述是駕訓班出資。而陸榮祿雖另證述:系爭建物為伊與上訴人婚後,由伊興建,伊請陸進吉僱工,並由上訴人代伊處理支付興建費用事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1、122頁),惟陸榮祿及上訴人就其經手支出建造系爭建物之費用大致金額約略若干元,均無法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22、123頁),且上訴人既早經陸榮祿授權處理支付興建費用事宜,何以於104年間主張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權占用847地號土地,訴請陸榮一拆屋還地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是證人陸榮祿上開所述與事理不合,而不足採,系爭建物為陸進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一節,應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以陸榮祿證述不實在為由,於原審欲另聲請傳訊證人陸榮成,證明系爭建物之建造及使用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在陸進吉出資興建後,陸進吉以之作為出資資本之一部,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以:⑴駕訓班之設立沿革及系爭建物長期作為視聽教室使用;⑵82年5月1日股東會議中,含上訴人及陸榮祿在內之全部原股東均將股份均讓與下一代;⑶陸榮祿於85年4月20日仍出具847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847地號土地等情,主張可推認有前開讓與之事實,並以前開系爭68年籌備會議紀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年5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依前開68年籌備會議紀錄,及陸進吉出具之土地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並未能證明陸進吉用以認股之出資項目包含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已據前述。又82年5月1日股東會議所為決議主要亦僅係針對原股東陸進吉、陸楊清霞、陸榮祿、陸成美蓉及陸榮成五人同意將股權無償贈與新股東陸秋蓮等五人,並無提及陸進吉曾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29-32頁)。而陸榮祿雖於85年4月20日仍出具847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847地號土地(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惟陸榮祿已於82年5月1日同意將所持有股權贈與下一代之陸珮津(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則其同意無條件提供所持有吊雞林段215-11及215-14地號土地,繼續供被上訴人使用,係合於情理,亦與陸進吉有無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者,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間拆除前已閒置未使用,於該建物閒置之前係由被上訴人占用作為視聽教室之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然縱認系爭建物長期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既為陸進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仍須直接或輾轉自陸進吉受讓系爭建物,始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以被上訴人曾長期為系爭建物占有人,陸進吉之繼承人前未將之列入遺產行使權利等為由,即可逕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主張已自陸進吉受讓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陸進吉於59年間在847地號土地上設立益豐公司,並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數間,皆使用同一門牌即「高雄縣○○鄉○○村○○路0000號」,並設立單一房屋稅籍,其後陸進吉又於847地號土地及毗鄰土地創設被上訴人駕訓班,於69年建設系爭建物,但仍均以上開安招路1034號門牌及設立單一房屋稅籍,故系爭建物之門牌原為安招路1034號並包含在該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內云云,且提出門牌證明書及納稅義務人為益豐公司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1、101頁)。惟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詢查知,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000號」之房屋稅籍有2戶, 其一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自71年3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永全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73年2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陸榮祿,迄未再變更;另一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益豐公司,迄未變更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6年10月20日函及107年9月20日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共4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卷一第134-138頁)。上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部分(即納稅義務人為益豐公司),為2間一層木石磚造建物,均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而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部分(即納稅義務人為永全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則為1間2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17平方公尺,另依其房屋平面圖觀之,為L形建物,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於70年間在當時坐落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L型2層樓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面積及該工程合約書所附平面圖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4、56-59頁),可認上開二戶房屋稅籍證明所示建物均不包含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門牌原為安招路1034號及與其他建物共同設立單一房屋稅籍,並不足採,亦無從依此推認被上訴人有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㈢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見原審審訴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109萬87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上訴人與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之同一性及對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