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僅稱其聲請再審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 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認其再審之聲請非合法,且未就歷次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而逕予駁回,但實則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與歷次裁定均係針對兩造間借款之爭議而為之訴訟,事實上為同一事件,不應有所區分,原確定裁定係不當限制其訴訟權;又原確定裁定認定上開款項非借款有違經驗法則,亦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20 萬元。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 年台聲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有原確定裁定以及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第35-37 頁)。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款項非屬借款,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綜觀原確定裁定理由,並未認定款項非借款,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誤解,此部分應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又聲請意旨復以原確定裁定未就歷次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而逕予駁回,而不當限制其訴訟權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 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則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