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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魏式璧賴文姍郭慧珊

再抗告人
連恒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韋朱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韋朱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新台幣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2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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