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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林雅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8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忽略歷次裁定實為同一事件,不應有所區分,故原確定裁定認「並必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為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理,相對人吳志明於接受楠梓警察局詢問時,已坦承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係其偽造,此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聲請人所提再審,當屬合法,相關款項並非投資,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顯峻非親非故,僅係生意上來往之朋友,上開款項若非投資,衡情即應為借款,故原裁定認定無從為借款,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法院歷次裁定對此鐵證竟未審酌,率而駁回再審聲請,自有不當之違法等語。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爰聲請再審,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 萬元。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確定後,已多次對該事件接續聲請再審。聲請人嗣針對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53號受理後,以其並未敘明上開45號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須以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為前提,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忽略歷次裁定實為同一事件,原確定裁定係創設法律所無之不必要限制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及有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㈢聲請人另主張警局刑案移送書記載相對人吳志明於警詢時已坦承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係其偽造,而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確定裁定認定款項非借款,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此係屬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範疇,綜觀原確定裁定理由,並未認定款項非借款,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誤解。至聲請人所指前開警局刑案移送書所載內容,有屬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指摘本院歷次裁定均未審酌上開證據,即一再駁回再審聲請,有不當違法乙節,惟依上開說明,此係屬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然本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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