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振賢
- 被上訴人
- 吳俊仁
- 被上訴人
- 王慶洲
- 被上訴人
- 林輝寶
- 被上訴人
- 林任意
- 被上訴人
- 陳耀武
- 被上訴人
- 莊忠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下稱單一薪給)」之機構,按工作分析、品評職位給予相當之職等,並據以核給工資,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納入列記平均工資項目,而同仁擔任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均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且全月未開車者,兼任司機加給仍減半發給,足見系爭司機津貼確非屬於勞務之對價。又系爭夜點費之核給亦同屬慰勞與獎勵性質,被上訴人等分別自民國64年起即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任職期間經歷系爭夜點費之調漲,知悉最初所提供者為實物並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系爭夜點費認為工資之合意,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均指事業單位免費提供勞工之伙(膳)食、夜點費不屬於工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歷94年6月14日修正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夜點費改為個案認定,在此之前,該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將夜點費、誤餐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其等顯然知悉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既仍願與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足見雙方縱使無明示合意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亦有默示之合意,此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雙方簽約時系爭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始符誠信,而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為違反勞務契約精神及締約雙方認知之解釋。再被上訴人任職時間係在勞基法制訂公布之前,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自不包括系爭夜點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關於系爭司機津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本件司機津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司機津貼、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就司機津貼部分:被上訴人黃振賢、吳俊仁、王慶洲、林輝寶、林任意(下稱黃振賢等5人)退休前係擔任線路裝修員,須駕駛工程車外出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工程車輛之保養維護乙節,業為兩造不爭執,而其等每月固定領取司機津貼,金額係按員工每月薪資級數而有差異,不因每月開車次數而有差別,堪認其等5人兼任司機之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上訴人依黃振賢等5人在職期間因兼任司機所給予之司機津貼,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而系爭司機津貼既為經上訴人核定兼任司機業務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兼任司機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司機津貼係屬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司機津貼係恩惠性給與,並無足採。
3.就系爭夜點費部分: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故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被上訴人有合意或默示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自不得單純僅因其等知悉法規變革、解釋函令發佈內容,而仍繼續工作,遽認其等即係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等語,然此係明示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人員待遇及福利為行政院規定標準,惟行政院轄下除經濟部法規外,並包括勞動部及勞基法在內,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意旨。而有關單一薪給制,其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之規定,且若與勞基法相牴觸之處,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司機津貼、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因已採用單一薪給制,即將之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並據以推認勞工默示同意捨棄將系爭司機津貼、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內。況系爭司機津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雖有參考性質,但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係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故仍無從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三)末查,系爭司機津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司機津貼、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準,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而系爭司機津貼、夜點費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上開行政函示及其他法院之判決據為抗辯系爭司機津貼、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均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