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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告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相對人
孟慶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檢具執行名義(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重訴84號、本院102 年重上85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1、N2、N3、N4、N5、N6建物,將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會同兩造並囑託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經地政人員指明附圖所指上該N1至N6建物,並不包括房屋外面之圍牆及圍牆大門。然因抗告人對該圍牆及圍牆大門部分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而於110 年1 月20日駁回抗告人就附圖編號N1至N6建物以外之四周圍牆及大門部分所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2 月26日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以:系爭建物之圍牆與大門均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屬於系爭建物,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裁定將異議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四周圍牆及前方大門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顯然違誤,並引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理由為據。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經查,本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拆除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如執行名義附圖編號N1、N2、N3、N4、N5、N6建物及返還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法院於109 年9 月26日會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當日並先請楠梓地政人員指明執行名義附圖所示拆除範圍,查知附圖所示N1、N2、N3、N4、N5、N6建物外有小庭院,庭院四周有圍牆及前方大門,執行名義之判決附圖上N1、N2、N3、N4、N5、N6建物(合計面積150 平方公尺),並不包括庭院四周圍牆及前方大門(執行卷109 年9 月26日執行筆錄),即依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內容,應予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範圍,不包括該給付判決所未及之上該圍牆等物,則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對不在判命給付範圍內之圍牆等物,予以強制執行。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 號民事判決,指陳上該圍牆及大門等,係N1至N6建物之附屬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所及,應予一併拆除返還云云。查上該圍牆等物與N1至N6之建物,並未接連,前者係圍繞在後者之四周,其是否為N1至N6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姑暫勿論,按諸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大,然此規範之作用,在於建物設定抵押權時,因抵押權之效力、範圍遇有爭議時,作為依循、判斷之用,與拆屋還地給付判決執行範圍之認定無涉。質言之,在命拆屋還地之判決中,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面積100 平方公尺建物全部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僅請求拆除該建物70平方公尺,則其於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執行經判決之該70平方公尺,要不能因另30平方公尺建物同屬被告所有,認該30平方公尺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遂而聲請一併執行拆除。本件上揭圍牆等物,並不在附圖N1至N6所示範圍(按:坐落該範圍以外之何處亦不明),依此說明之同一理由,自不得逾越執行名義之給付範圍,而予執行。至於其所引嘉義地方法院之另一裁判,非但事實與本件不同(該案執行名義命拆除管理室,雙方就位在管理室上所加蓋建物,是否應予拆除之爭執),且對本件亦無拘束力,其執為抗告,並非可取。

三、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及於上揭圍牆及其上大門等部分,抗告人聲請拆除返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執行法院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及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所敘理由,固未完備,惟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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