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送達代收人 陳秉鈞住台北市○○○路○段六五號︶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三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作成分配表,定期分配,上訴人不同意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並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開執行事件,係執行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八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動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三七號一至八樓建物及基地。
被上訴人雖就該建物一至六樓部分,對八動公司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然該建物七、八樓增建部分,係由上訴人承攬興建而成,上訴人對該增建部分有法定抵押權。系爭七、八樓增建部分,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與原建物同具經濟上使用價值,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非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七、八樓增建部分拍賣所得款項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前開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就增建之七、八樓部分拍賣所得款項,將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列為優先分配受償,顯有不當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將此部分分配表之被上訴人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更正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將前開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增建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更正為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如上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八樓增建部分需由安全梯到達七樓,再由七樓樓梯到達一樓,而七樓增建部分無論使用電梯、樓梯或貨梯進出,均須經系爭建物一至六樓及設置於原建物內之電梯、樓梯或貨梯,並無其他出入口,故七、八樓增建部分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僅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建物結成一體,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因而擴張,抵押權範圍亦同,就該部分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自得優先受償,執行法院將該部分賣得之價金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建物原係八動公司所有,八動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該建物向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三億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七、八樓增建部分,則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八動公司承攬興建而成,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就該增建之七、八樓部分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依執行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現場勘驗,及本件第一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八日現場勘驗結果,八樓增建部分須經由七樓出入,並無電梯,七樓增建部分進出系爭建物則有二部電梯,電梯二旁各有樓梯及一部貨梯,惟如搭乘電梯或沿樓梯上下通行,均須經過系爭建物一樓玄關始得外出,而貨梯在一樓出口處現有廠房,電梯出口左側有一鐵捲門,門外可通五權五路。足見七、八樓增建部分並無獨立於原主體建物以外之獨立出入通道可供進出,而須經由一至六樓原建物之內部,是其在構造上雖獨立於一至六樓,而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再者系爭七樓增建部分,無論使用電梯、樓梯或貨梯,均須利用系爭建物一樓大門或廠房進出,並無獨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且系爭建物一至六樓僅登記一個建號,原為八動公司單獨所有,故七、八樓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在使用上結為一體,七、八樓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應認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自應為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而抵押權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相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範圍亦隨之擴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及於七、八樓增建部分,不得就上開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自不足採。又無論貨梯之一樓出入通道是否以RC結構牆隔開,其所在位置究屬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之內,須經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通行,仍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是縱將通道區隔為獨立空間,系爭建物七、八樓增建部分仍不具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礙其為附屬建物之認定。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前開執行事件分配表七、八樓增建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更正為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本件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系爭增建七、八樓部分,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係原建築物之附屬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一方面又認該增建七、八樓部分,不具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礙其為附屬建物之認定云云,理由前後顯有矛盾。又原審既認該七、八樓部分為原建築物︵即一至六樓部分︶之附屬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竟又認上訴人就該七、八樓部分,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即得為獨立之權利客體︶,其理由前後亦有矛盾。次查增建之七、八樓部分,依前開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記載︵一審卷四四頁︶,其面積多達一千四百六十點九九平方公尺,原審未全盤調查審酌該增建之七、八樓部分,對外通行是否有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各種情形,遽認該增建部分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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