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5號
- 異議人
-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聯傳
- 代理人
- 林雯琦律師
- 相對人
- 高嘉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9 月26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前開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 月26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裁定,業於同年9 月2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同年10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拆屋還地之民事判決已終局確定,依法並無不能執行之事由,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卻略以:1.於鈞院106 年3 月23日至執行標的物現場履勘時,第三人(即本件關係人)蔡溫隆主張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鈞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RC磚造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屋頂之輕鋼架造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由其出資建造云云;2.系爭管理室於本件執行名義之終局確定判決繫屬前已由第三人蔡溫隆占用;3.系爭工作室經債權人陳報可在非毀損之狀態下與系爭建物分離,而認第三人蔡溫隆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進而駁回系爭管理室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系爭工作室缺乏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附屬物,已附合於系爭管理室,自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第三人是否為系爭工作室之出資人,僅生第三人是否向債務人請求不當得利價額之問題,並無礙於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裁定卻駁回執行之聲請,顯有重大違誤:
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見解可參。
2.本件第三人主張系爭工作室為其出資所搭蓋,姑不論其主張是否真實(此部分詳下述),其主張倘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工作室當然毀損云云,意即主張系爭工作室與系爭建物無法分離或分離過鉅。復由鈞院106 年3 月23日現場履勘可知,系爭工作室乃搭蓋於系爭建物之樓上,即無使用上獨立,則系爭工作室乃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已附合於系爭建物,稽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見解,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取得所有權,而本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自得據以執行,是本件並無不能執行之事由。
3.至於第三人所辯倘拆除系爭管理室,則系爭工作室當然毀損云云,甚至揚言對債權人及鈞院提告刑事強制、毀損罪責云云,厥屬無稽。蓋系爭工作室既經其主張與系爭建物無法分離或分離過鉅,依民法第811 條以下關於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相關規定,系爭工作室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僅生第三人是否依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於受有損害時是否向債務人主張不當得利償還價額之問題,無礙於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無不能執行之事由;更況系爭工作室因附合而無獨立所有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債權人乃至 鈞院依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依法律之規定,則有何第三人所稱刑事強制、毀損之情云云?
4.另債權人所陳報可在非毀損系爭工作室之狀態下與系爭建物分離完整拆除,乃係配合鈞院可能採取之執行方法而為之陳述意見,此乃鈞院執行方法之選擇,債權人善盡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協力義務所致,鈞院萬不該以自己所選擇之執行方法,冠上對債權人不利之認定強加於債權人身上進而駁回債權人執行之聲請,此無異係鈞院對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之刁難與欺騙,不僅令作成本件應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各級實體法院之論理付諸流水,更造成既判力因原裁定之作成形同具文,司法威信一落千丈!惟原裁定卻駁回債權人執行之聲請,確實顯有重大違誤,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至鉅。
㈢、承上,縱鈞院認系爭工作室非系爭管理室之附屬物,具獨立所有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然債權人亦已配合鈞院之諭知,提出系爭工作室在非毀損之狀態下與系爭建物分離之方法,則系爭建物更無不能執行之情狀,則鈞院更不該以此駁回債權人對系爭建物執行之聲請!
㈣、於本件執行名義之實體審理期間,債務人及第三人均主張第三人為債務人之利益而占有,乃為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則第三人本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實無再審酌其係訴訟係屬前後占有之必要,更無再對第三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原裁定卻以無庸審酌之事項作為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亦有重大違誤:
1.按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第124 條第1 項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 款定有明文。
2.復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84年度抗字第2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10 號判決見解可稽。
3.本件執行名義於實體法院審理期間,第一審法院(即鈞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585 號民事案件)於103 年10月8 日至現場勘驗時,第三人亦在現場,並稱其為受債務人委託管理系爭建物之人,此有該日履勘筆錄明載:「現場有蔡溫隆先生在場,現係管理守衛室的人: 是高小姐委託我管理,屋內有一小客廳,一小臥室,有基本傢俱冷氣」(見鈞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585 號民事案件103 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
4.復於兩造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案件(即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債務人曾稱「原告(即高嘉孺)委託蔡溫隆居住系爭房屋是事實」(見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案件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5.第於前揭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案件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債務人亦稱「我就請我朋友蔡溫隆幫我管理,他並且住在那裡」(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案件105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6.從而,姑不論第三人是否真居住於系爭建物,縱其居住於內,亦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占有系爭建物,為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 款,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10 號判決見解,第三人自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無再審酌其係訴訟係屬前後占有之必要,更無再對第三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是本件自無何不能執行之事由。惟原裁定卻以無庸審酌之事項作為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亦有重大違誤!
㈤、又第三人始終未提出可資證明其出資搭蓋系爭工作室之任何資料,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且其主張與於實體審理程序中自己所述及債務人陳述不符,有違誠訟法上誠信原則之禁反言,更見其主張顯不可採,原裁定卻遽以其毫無依據之陳述作為駁回債權人執行聲請之事由,令債權人難以甘服:1.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887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本件第三人於實體法院審理期間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且債務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而於系爭工作室於其等如此陳述之時已存在於系爭建物之樓上,是倘系爭工作室確實為第三人所出資搭蓋,則第三人為維護自己財產之權利,理應於實體法院審理期間提出主張為是,然第三人卻於本件實體審理程序結束迄今已數年之久,不僅始終未提出任何可證明其為系爭工作室出資人之證據,復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提出任何可供鈞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於非訟程序中釋明之義務,僅空口泛言為出資人未有何實據,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復又與其等於實體審理程序之陳述相悖,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基上種種,可知第三人之陳述無法採信,惟原裁定卻逕以第三人泛泛之言作為駁回債權人執行聲請之事由,實令債權人難以甘服!
2.另倘鈞院認第三人之主張是否舉證為實體爭執,則鈞院更該曉諭第三人另為適法之權利主張,而非逕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裁定捨此不為,顯將相關法律規定視為具文,嚴重漠視債權人之權益!
㈥、又本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持續受到債務人及第三人不當干擾,其等更以此要脅債權人應給付天價之金額始願返還土地。由此可知,債務人與第三人顯有以占用系爭建物為手段勒取高額金錢之謀議,然本件業經實體訴訟兩造竭力攻防,債權人好不容易取得勝訴判決,卻遇此要脅,基於信賴司法威信之立場,對其等索討不為所動,期待鈞院進行公平正義之司法作為。詎料鈞院屢屢延宕本件執行程序,最後竟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令債權人深深感覺鈞院司法威信蕩然無存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確定判決對於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對於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後段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觀之民事訴訟法之立法沿革,於民國19年立法當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受既判力所及,係獨立列項(第391 條2 項),並未限於訴訟繫屬後始占有該標的物者。該項規定於24年經修正時,始併入第1 項(第400 條1 項),而與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同列一項,且該項歷經修正迄今均未予附加「訴訟繫屬後」之限定(第401 條1 項)。如將請求標的物占有人限制解釋為自訴訟繫屬後占有請求標的物者,將無從據以擴張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而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維持公益層面的訴訟經濟及維持法的安定性。而既判力擴張於請求標的物占有人之正當化基礎,在於其非為自己占有而係專為訴訟當事人等占有請求標的物,就此不具有自己之固有利益,例如受任人、保管人或受寄人等是。從而判決效力所及之請求標的物占有人,因其係專為當事人等占有該標的物,就其占有並無固有之實體利益,無論其自訴繫屬後或從訴訟繫屬前占有,均不影響其受既判力所及。而受既判力所及之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因未受有事前之程序保障,對其為強制執行時,若該第三人主張受有實體利益之損害,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獲事後之程序保障。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585 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磚造圍牆門柱及花圃、坐落同段151 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RC磚造、坐落同段151 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RC磚造管理室、坐落同段151 之19、151 之60、151 、151之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磚造鐵絲網圍牆、坐落同段151 之63、151 之64、151 之65、151 之67、151 之68、151 之69、151 之70、151 之71、151 之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磚造鐵絲網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585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82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卷宗核閱無訛。嗣異議人於106 年2 月8 日執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585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高嘉孺為債務人,聲請其應將依判決主文所示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RC磚造管理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異議人,惟執行法院於106 年3 月23日至現場進行拆除前之履勘程序時,有第三人蔡溫隆在場主張系爭管理室現由其占有使用中,系爭管理室屋頂之青鋼架工作室由其出資建造等語,此有執行法院106 年3 月23日執行筆錄、系爭管理室現況照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4544號卷),可見第三人蔡溫隆確係占有使用系爭管理室,而系爭管理室之屋頂上有青鋼架工作室之建物,應可認定。
㈡、系爭管理室為相對人高嘉孺所有,為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585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之事實。而系爭管理室之現況,業經該事件審理時於103 年10月8 日至現場勘驗,經在場人蔡溫隆在場陳稱:「現係管理守衛室的人,是高小姐委託我管理,屋內有一小客廳,一小臥室,有基本傢俱、冷氣。」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585 號卷第98頁勘驗筆錄)。足認蔡溫隆為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且係基於相對人高嘉孺之委託而管理系爭管理室,為該系爭管理室之受任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第三人蔡溫隆係非為自己之利益占有,而專為相對人高嘉孺占有系爭管理室,因此不具有自己之固有利益,無論其自訴繫屬後或從訴訟繫屬前占有,均不影響其受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又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第四層房屋,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於原有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三層樓房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觀諸系爭管理室現況照片,其屋頂上有青鋼架工作室,而系爭管理室旁架有活動式A 字型工作梯,做為出入該工作室使用等情,有系爭管理室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585 號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活動式A 字型工作梯係架設在應返還土地範圍內,而第三人蔡溫隆欲出入青鋼架工作室時需攀爬該工作梯,進而踩踏系爭管理室屋頂部分始得進入該工作室內,堪認該青鋼架工作室並無獨立之出入通道,而需經活動式A 字型工作梯,進而踩踏系爭管理室屋頂,方能進入該青鋼架工作室內。足認該青鋼架工作室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系爭管理室屋頂而與原有之管理室合為一體使用,為該系爭管理室之附屬建物,應可認定。從而因青鋼架工作室係依附於原有系爭管理室,系爭管理室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由何人出資,其所有權均歸系爭管理室之相對人高嘉孺取得。
2.再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本件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RC磚造管理室,雖未明示包括系爭管理室屋頂之青鋼架工作室部分,然系爭管理室所有權範圍擴張及於該青鋼架工作室部分,已認定如前,堪認該青鋼架工作室亦在確定判決主文範圍內。
㈣、從而,執行法院未就近調查占有本件系爭管理室之第三人蔡溫隆係專為當事人(即相對人)之利益而占有,遽以該第三人於執行人員前往執行時,已占有執行標的之系爭管理室,其屋頂之輕鋼架造工作室係由其出資建造,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容有誤會,是本件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