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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妍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佳里區(原為台南縣佳里鎮○○○○段一○三地號及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五四之一至五四之一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同區海澄里萊芊寮十七之三號)原屬訴外人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所有並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向該公司承租作為廠房使用。其中五四之九、之一○、之一一建號建物(下稱五四之九等建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遭火災燒燬而全部滅失,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以自有資金在原址重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即一層面積八七七平方公尺、B即二層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建物,復另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六六七之一至六六七之五建號建物(下稱六六七之一等建物,與五四之九等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由伊原始取得所有。乃誠鴻公司未即時辦理原來建物滅失登記,致被上訴人對於誠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逕依建物登記簿之記載,就系爭建物併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本於所有權,求為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三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五四之九等建物既登記為誠鴻公司所有,該公司即為所有人。另五建物未經地政機關登記,惟門牌號碼皆為佳里區海澄里萊芊寮十七之三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誠鴻公司,自當推定為誠鴻公司所有,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建造,自非所有人。況五四之二至五四之十一建號之廠房是以鑄造及鍛造方式生產特殊造型之鐵具,為一生產作業之流程,無法切割,故於五四之九等建物原址所興建建物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抵押權之範圍隨之擴張,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因不具對外通行之直接性,應屬原建物之附屬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況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利業經除去,且現有建物係於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所營造之建築物,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伊亦得聲請併付拍賣,上訴人僅能取得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建物固均為上訴人於火災後出資興建,然與誠鴻公司所有已保存登記之五四之一至五四之八建號建物均坐落在誠鴻公司所有之一○三地號土地上,且共同使用同一門牌,誠鴻公司所有建物分別作為工業用廠房、放置場、電氣室、辦公室、地下室、涼棚、辦公室、堆置場等使用,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則作為廠房、守衛室、停車場、倉庫使用,各建物連結在一起,很難分別各建號建物之範圍界線,且合成一長條型工廠廠區,各建物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皆由南側大門或北側小門對外出入,其中六六七之一建號為守衛室,作為維護廠區安全之用;六六七之二建號為停車場,供在廠區內之業者及員工停放交通工具之用;六六七之三建號為廠房、六六七之四建號為廠房、六六七之五建號為倉庫,與廠區內其他建物,各自獨立且互不相通;另附圖一A及B建物亦為廠房,均供生產及堆置成品或材料。上開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與執行債務人誠鴻公司原有建物雖貌似分離,實為整體建物中之一部,而北側固有小門可對外通往六米道路,惟尚須經過水池及廁所間之狹小通道,非可供通常出入使用;又各部分雖編設獨立建號,乃地政機關為行政管理方便而設,且無獨立之門牌,係輔助工廠之經濟之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物之成分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工廠而獨立之建物,係工廠整體建物中之一部,自屬工廠之附屬建物,不因該廠房後面另有可供直接出入之小門有所影響。再參諸(租賃)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底止向誠鴻公司承租廠房,其租賃範圍及租金額均與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所訂合約相同等情,足徵上訴人亦認其所建系爭建物仍屬誠鴻公司所有,且上訴人僅於承租期間因租賃關係,於火災後徵得出租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同意,在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建物,所有權仍歸執行債務人誠鴻公司所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就系爭建物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洵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查系爭建物中,如附圖一A及B建物(即原五四之九等建物燒燬後新建者)作為廠房使用,另未辦保存登記之六六七之一等建物,分別作為守衛室、停車場、廠房及倉庫使用,均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與誠鴻公司所有已辦保存登記之五四之一至五四之八建號建物具構造上之獨立性,雖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但均可經由廠區○道路通往南側大門或北側小門而進出,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此就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似與誠鴻公司所有原建物間無何「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六六七之一等建物見附圖二反面之全圖、附圖一A及B建物見一審訴字卷一八一頁勘驗筆錄)。果爾,則能否僅以同在一工廠廠區內,共用出入口為由,即認係附屬建物而屬誠鴻公司所有?依上說明,已滋疑問。原審未遑究明系爭建物之屬性,遽以其無獨立出入口或門牌及係輔助工廠之經濟目的等由,逕認其屬工廠之附屬建物且為誠鴻公司所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此外,倘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或租賃關係有無經執行法院除去?被上訴人得否聲請執行法院併付拍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聲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具有訴之利益?等項,亦應併予考量。案經發回,宜兼注意及之,均附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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