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9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85 萬6,000 元,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 萬9,041 元,惟嗣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萬元,有違訴訟誠信,且伊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之客觀利益為585 萬6,000 元,是伊已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又伊已繳納二審裁判費2 萬404元,並非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駁回伊之上訴。縱認伊未繳足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亦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非由第一審法院裁判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審民國109 年3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5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00 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重抗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可佐(最高法院台抗卷第9 至11頁、第33至34頁),是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33萬4,800 元,其僅繳納2 萬404 元,尚應補繳31萬4,396 元,經原審於109 年5 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又於同年10月28日、11月5 日先後發函通知其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補繳,各該補正裁定、通知分別於同年5 月25日、11月3 日、11月10日送達等情,有抗告人繳費收據、原審上開裁定及通知函暨送達回證可佐(原法院訴字卷第203 至206 、221 、223 、229 、23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 項規定,本院得毋庸再命其補正。惟抗告人迄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準此,原審於109 年12月3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