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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5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洪能超

抗告人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榮德
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相對人
林岐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26號拆屋還地事件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第3項之約定,所有稅、費均須由相對人先行繳納,再於買賣價金尾款扣除抗告人前開應負擔款項,然相對人遲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履行,導致抗告人為取得無欠稅證明之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因而先行借款繳納歷年地價稅欠款、規費及代書費等稅、費,相對人自應先與抗告人核算此部分費用金額,確認正確買賣價金餘額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條件始條件成就,兩造因未能確認最後總金額數額,條件尚未成就。又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導致抗告人另行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543號),而支出相關費用,此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多次通知相對人處理此事,相對人均拒絕回應,足見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另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款、欠稅憑證等文件(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等文件)均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負有交還義務,待相對人返還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履行始條件成就。抗告人前通知相對人共同核算扣除前開稅費後之系爭尾款實際金額,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自行核算提存後,相對人即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內容交付土地移轉同意書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118522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兩造各自應負擔系爭尾款之金額既未經過實際核算,抗告人自得拒絕將土地移轉同意書交付相對人。又就系爭尾款金額若干屬實體爭執,有待透過實體訴訟程序解決,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展延執行期日,原裁定逕對抗告人處以怠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顯過於速斷;且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文字對抗告人並無強制力而負擔任何行為義務,況土地移轉登記程序並無明文要求必須有土地移轉同意書,故相對人不得據此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負有行為義務而處以怠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定系爭尾款相對人早已提存,並經抗告人領取完畢,相對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義務。且就抗告人委託律師之來函,均有善意回復,並非置之不理。又由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之記載觀之,由抗告人出具土地移轉同意書,係相對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抗告人已違反交付前開文件義務,原裁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以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第5項所示之出具移轉同意書,供相對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而科處以怠金一節,業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0月18日雄院和109司執祿118522字第1104018316號電子公文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又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所示由抗告人出具土地移轉同意書,係以相對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內容提存系爭尾款之對待給付完畢為前提,足認相對人就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內容對待給付之履行,屬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第5項抗告人負有交付土地移轉同意書義務之前提。是以,倘相對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內容之對待給付,則抗告人即亦負有交付移轉土地同意書之義務。又相對人已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819,428元、地價稅90,584元及預繳費用、代辦費、規費等費用合計34,905元,並於扣除前述款項後,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額5,997,683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並通知抗告人領取,而抗告人於109年11月18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並於同年月24日領取前述款項完畢等情,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22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193號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109年12月1日(109)存字第1191、1192、1193、1207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0年4月13日高市稽三服字第118656884號函暨檢附之稅捐繳清之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司執卷第23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34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第3項約定履行完畢,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抗告人自應交付系爭土地移轉同意書等語,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先行借款繳納歷年地價稅欠款、規費及代書費等稅、費,相對人應先與其核算此部分費用金額,確認正確之買賣價金餘額,方為履行完畢等語,然依系爭筆錄第2項之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全部地價稅為抗告人負擔,並由相對人負責繳納,而相對人所主張已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819,428元、地價稅90,584元,核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0年4月13日高市稽三服字第1108656884號函所附之繳納證明書相符(見原審卷第11頁、第30頁),是相對人主張已繳清前述稅捐等語,堪以採信。至抗告人所有其他土地(左營區左南段790號等9筆土地;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9頁)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本就與抗告人無關,縱抗告人確實有借款繳納前述左營區土地之稅捐,或因此而支出之其他費用,核與本件無涉,抗告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另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增稅等文件交付予抗告人,又相對人應負擔抗告人另案所提強制執行之費用,雙方需核算金額後才能認為相對人已履行完畢云云。然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均無相對人應交付系爭土地增值稅等文件予抗告人、相對人負有與抗告人核算稅、費金額後始為履行完畢、相對人應負擔抗告人所提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費用之約定,抗告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再者,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記載:相對人依第3項辦理提存完畢後,並由抗告人出具土地移轉同意書,供相對人逕向地逕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司執卷第18頁),顯見相對人於依前開第3項辦理提存後,抗告人即負有出具土地移轉同意書之義務,是抗告人辯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文字對抗告人並無強制力而負擔任何行為義務云云,自無足取。又倘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所示由抗告人出具土地移轉同意書予相對人,相對人即得持以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070070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司執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且該同意書僅抗告人得由出具,即抗告人出具土地移轉同意書之義務不具代替性,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不可代替行為。是以,抗告人就出具土地移轉同意書之不可代替行為,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12月11日雄院和109司執祿字第118522號、110年1月20日雄院和109司執祿字第118522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司執卷第87頁、第245頁)促使抗告人履行,惟抗告人遲不履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原裁定乃以處以怠金15萬元之間接強制方法,促使抗告人自行履行出具土地移轉同意書之義務,並酌以本件買賣價金高達6,942,600元,而處以怠金15萬元,亦符合比例原則,依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遲不履行出具土地移轉同意書之不可代替行為,司法事務官乃裁定以處以怠金15萬元,促使抗告人履行義務,經抗告人提起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3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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