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6號
- 抗告人
- 洪曉貞
- 代理人
- 邵允亮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文元律師
- 相對人
- 洪日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且於民國109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前並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更生程序,有原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可稽,足見有嚴重債信不良紀錄,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資貸款,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籌措高達新台幣522,400 元之裁判費,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固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救字卷第27 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3、34頁)及前述民事消債事件裁定(本院卷第25-31 頁)等件,欲釋明其無資力。惟查:
㈠抗告人雖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可參),尚不得以抗告人被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而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歸戶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名下應徵財產稅之財產狀況而已,尚難據以推認抗告人並無其他非應徵財產稅之財產,況依抗告人本案請求主張將繼承所得資產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等語,益證財產歸戶資料並無法如實顯現抗告人實際資產狀況。至抗告人提出之所得稅資料清單,亦僅得釋明抗告人於109 年度未有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惟毋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未經統計歸列,亦無從憑此認定抗告人無其他收入。
㈡又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僅能證明抗告人在106年7 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107年5月25日經裁定清算終結之事實,均難以釋明抗告人於110年7月間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情事。況查抗告人於108年7 月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免責,並於108年8月以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復權,故抗告人之經濟信用狀況業經清理、免責而回復,參以抗告人前乃擔任月子餐中心護理師(參見原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 號裁定),為有專業技能者,且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協議書可知,抗告人尚可將繼承所得財產長期不運用而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29號卷第55、56、63、64頁),並有委聘律師進行本案訴訟之能力(同上卷第21頁),自難認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㈢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能力,致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