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 原告
- 王素亮
- 被告
- 劉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又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暨立法理由參照。另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所為之初次裁判,為第二審裁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需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酒駕吊銷駕照,為無照駕駛之人,於109 年1 月30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屏東縣○○鄉○○路0 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進行倒車,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於車尾伸越道路雙黃線時,適有郭志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至該處時,因剎車不及,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郭志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肱骨及右腕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109 年1 月30日21時2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於屏東縣大新醫院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郭志慶之母親,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50,290元,並受有扶養費1,699,632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6,751,72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1,72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以及應予賠償之扶養費用均不爭執,但伊即將入監服刑,且尚須扶養2 名在學子女,經濟能力不佳難以全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因酒駕吊銷駕照,為無照駕駛之人,於109 年1 月30日2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屏東縣○○鄉○○路0 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進行倒車,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於車尾伸越道路雙黃線時,適有郭志慶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至該處時,因剎車不及,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郭志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肱骨及右腕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109 年1 月30日21時2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於屏東縣大新醫院死亡。
㈡被告因前揭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1 月12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駁回上訴,未經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為郭志慶支出殯葬費共計52,090元。
㈣原告為郭志慶母親,原告除郭志慶外,尚有三名成年子女;倘認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有理由,則應賠償之標準同意以原告平均餘命29年、每月19,536元為計。
㈤原告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務農及臨時工之工作,育有2 名尚在學子女。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進行倒車,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於車尾伸越道路雙黃線時,遭郭志慶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等過失,以致郭志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肱骨及右腕骨骨折等傷害而死亡等情,經被告於民、刑事訴訟審理中均不為爭執(見屏東地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卷第40頁、本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卷第41頁、第83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檢相字第83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21張、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相字第83號卷第7 頁、第13-15 頁、第53-61 頁、第71-89 頁、第97頁、第111-123 頁、第131-149 頁,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29-31 頁】,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系爭貨車進行倒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前揭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郭志慶不治死亡,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確有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甚明,此亦與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相符(見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31頁),且郭志慶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揭法文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載運紅豆至屏東縣○○鄉○○路0 號工寮置放,載運完畢後因欲往東朝美濃方向行進,故以車尾倒退方式由西向東方向倒車,倒車時有商請徐瑞霞在場協助指揮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相字第93號卷第22-23 頁,屏東地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卷第50-53 頁),而證人徐瑞霞亦證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載紅豆到工廠,卸貨完畢要倒車出來,其有看到左右沒有車子,其就指揮被告慢慢退出來,系爭貨車的後輪胎已經壓到雙黃線,當時其站在路中央,郭志慶騎乘機車很快就到了,突然就這樣發生;案發地燈光算很亮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相字第93號卷第103 頁);再依警方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以及拍攝照片,系爭機車事故後倒地之前、後等地面均未留有任何剎車痕跡(見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相字第93號卷第57-61 頁、第71-89 頁),可見郭志慶當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有證人徐瑞霞在車道上指揮等情形,業如前述,衡情郭志慶應能發覺被告所駕駛車輛在其行向前方之車道上倒退,自有充分時間,可隨時採取剎車、減速、繞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郭志慶竟疏於注意及該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因而肇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已明顯,此部分亦同經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郭志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明確(見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第31頁)。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並參以被告前因酒駕吊銷駕照,為無照駕駛之人,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責任較大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80% 之過失責任,餘則由郭志慶負擔。
㈣就原告各項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50,290元,有圓滿館(生命紀念館)費用明細表、廠商代收費用明細表、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害人郭志慶為原告之子,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因原告共育有4 名成年子女,故郭志慶應分擔1/4 扶養義務,原告為54年12月16日生,雖未達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但其從未從事受領應課稅薪資之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 頁),被告亦對於原告因無資產與財力而屬於不能維持生活需人扶養者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故以兩造均同意之賠償標準即以原告平均餘命29年為請求扶養期間、每月19,536元為扶養費用為計算,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扶養費損失,應為1,067,905 元【計算式:19,536元×12月×18.0000000÷4 人≒1,067,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扶養費損失,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無理由。
⒊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足參)。查,原告為郭志慶之母,因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造成郭志慶正值青春年華即遭此車禍傷重而亡,原告年屆55歲遭逢喪子之痛,頓失心靈及生活之依靠,衡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傷痛。又原告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務農及臨時工之工作,育有2 名尚在學子女,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名下亦僅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自用小汽車1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61 頁)。本院衡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被告及郭志慶之疏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應屬適當。
⒋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50,290元,得以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067,905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3,118,195 元,於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94,556 元(3,118,195 元×80%=2,494,556 元)。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險保險金2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 頁),故前開請求數額扣除此部分受領給付,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494,5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55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 條、第389 項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