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被上訴人
- 蘇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3日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27,49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505 元。惟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 年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免徵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