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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
吳美璋
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該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板橋地院,抗告人就板橋地院發回後所為九十九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應免徵裁判費。原法院不察,遽以抗告人上訴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由,未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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