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林經堯
- 訴訟代理人
- 林瓊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邦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挺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芬律師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其餘視同上訴人林挺睦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林經堯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
二、被上訴人林挺豪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免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如因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即不在免徵裁判費之列,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該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於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5號、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林挺豪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林經堯與其餘視同上訴人林挺睦等人,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9-19地號土地(9-5地號嗣後因分割增加9-85、9-86地號;9-19地號因分割增加9-87地號,以下逕以各個地號土地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欄所示建物,並返還該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基此,本件當事人未釋明系爭土地市價前,歷審法院均以林挺豪起訴時即民國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9-5地號土地)、4萬1,400元(9-19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7、9頁】為基準,分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詳如附表一欄所示),復經最高法院審認且未曾指摘有何不當之處,此情亦有最高法院民事科106年8月21日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卷第261-262頁),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本院就更審追加前訴訟標的價額,不宜再依其他標準重新核定,先予敘明。
三、次查林挺豪於109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181-182頁),茲因其追加之訴性質上仍屬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追加時之市價為準。嗣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附近相類土地(即同小段4-13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0萬4,00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約6萬1,710元(計算式:204,000×0.3025=61,710),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核與地價評議委員會依調查地價動態評定而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相較,當更為貼近系爭土地於追加時之客觀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林經堯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9,295萬1,850元(詳如附表一欄第⑶項所示),茲因當事人於發回更審前並無欠繳裁判費,是林經堯無須重覆繳納更審前裁判費,僅應就追加之訴部分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2萬1,784元,經扣除其於109年11月12日繳納66萬4,800元後(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仍應補繳其差額45萬6,984元(計算式:1,121,784-664,800=456,984)。茲限林經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再查林挺豪為訴之追加後,應再徵第二審裁判費112萬1,784元,經扣除林挺豪於109年11月11日繳納66萬4,8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後,仍應補繳其差額45萬6,984元(計算式:1,121,784-664,800=456,984)。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⑴更審前訴訟標的 ⑵更審前訴訟標的價額 ⑴更審後訴訟標的 ⑵更審後和解前訴訟標的價額 ⑶更審後和解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 更審和解後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 式 ⑴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⑵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⑴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下列建物基地: ①編號A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水塔 ②編號C部分面積0.0213公頃之建物 ③編號E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倉庫 ④以上基地面積合計0.0227公頃=227平方公尺 ⑵544萬8,000元(計算式:101年1月公告現值2萬4,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27平方公尺=544萬8,000元) ⑴同前小段9-5、9-85、9-86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下列建物基地: ①編號C1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木造涼棚 ②編號C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建物 ③編號J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屋簷 ④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基座 ⑤編號E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倉庫 ⑥以上基地面積合計231平方公尺(其中編號J部分屬訴之追加,其中編號A、E部分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⑵544萬8,000元 (編號A、C、C1、E部分) ⑶535萬8,840元 (編號C、C1、J部分) ⑴編號C、C1部分:511萬2,000元 (計算式:101年1月公告現值2萬4,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13平方公尺=511萬2,000元) ⑵編號J部分:24萬6,840元 (計算式:109年實價登錄價格6萬1,710元/平方公尺×面積4平方公尺=24萬6,840元) 2 ⑴同前小段9-1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下列建物基 地: ①編號G部分面積0.0018公頃之涼棚 ②編號H部分面積0.0267公頃之建物 ③以上基地面積合計0.0285公頃=285平方公尺 ⑵1,179萬9,000元(計算式:101年1月公告現值4萬1,400元/平方公尺面積285平方公尺=1,179萬9,000元) ⑴同前小段9-87、9-19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下列建物 基地: ①編號H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紅磚建物 ②編號K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屋簷 ③編號G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涼棚 ④編號H1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紅磚建物 ⑤以上基地面積合計295平方公尺(其中編號K部分屬訴之追加,其中編號G、H1部分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⑵1,179萬9,000元 (編號G、H、HI部分) ⑶483萬9,900元 (編號H、K部分) ⑴編號H部分:422萬2,800元 (計算式: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4萬1,4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2平方公尺=422萬2,800元) ⑵編號K部分:61萬7,100元 (計算式:109年實價登錄價格 6萬1,710元/平方公尺×面積 10平方公尺=61萬7,100元) 3 ----- ⑴同前小段9-5、9-8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下列空地 : ①編號B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空地 ②編號D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空地 ③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空地 ④以上空地面積合計404平方公尺(均為訴之追加) ⑵--- ⑶2,493萬0,840元 ⑴----- ⑵編號B、D、F、I部分:8,275萬 3,110元 【計算式:109年實價登錄價格6萬1,710元/平方公尺×面積1,341平方公尺=8,275萬3,110元】 4 ---- ⑴同前小段9-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之空地(此部分為訴之追加) ⑵---- ⑶5,782萬2,270元 合計 ⑴編號A、C、E、G、H部分 ⑵1,724萬7,000元 ⑴編號A、B、C1、C、D、E、F 、G、H、H1、I、J、K部分 ⑵1,724萬7,000元 (編號A、C、C1、E、G、H、H1部分) ⑶9,295萬1,850元 (編號C、C1、H、B、D、F、I、J、K部分) ⑴933萬4,800元 ⑵8,361萬7,05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審級 裁判費 繳款人 繳款日期 應補繳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第一審 16萬3,800元 林挺豪 ⑴101年6月6日繳 12萬6,224元 ⑵106年8月23日 繳3萬7,576元 ---- 1,724萬7,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5頁 2 第二審 (更審前) 24萬5,700元 林經堯 104年9月11日 ---- 1,724萬7,000元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頁 3 第二審 (更審後) ⑴追加前: 24萬5,700元 ⑵追加後: 112萬1,784元 ⑴林經堯 ⑵林挺豪 ⑴104年9月11日繳24萬5,700元 ⑵109年11月11日 繳66萬4,800元 ⑴---- ⑵45萬6,984元 ⑴追加前: 1,724萬7,000元 ⑵追加後: 8,361萬7,050元 4 第三審 (更審前) 24萬5,700元 林挺豪 106年7月17日 ----- 1,724萬7,000元 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卷第103頁 5 第三審 (更審後) 112萬1,784元 林經堯 109年11月12日繳66萬4,800元 45萬6,984元 9,295萬1,850元 ⑴9,295萬1,850元為扣除和解部分後之第三審上訴利益 (計算式:933萬4,8 00元+8,361萬7,0 50元=9,295萬1,8 50元) ⑵應補費45萬6,984元 (計算式:112萬1,784元-66萬4,800元=45萬6,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