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張詠媛
- 上訴人
- 張詠絜
- 上訴人
- 張維珊
- 上訴人
- 張綺珊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杜羚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若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仕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304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前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23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卷第25頁)可考。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6,30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顯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