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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瑞蘭林孟和鄭舜元

上訴人
張詠媛
上訴人
張詠絜
上訴人
張維珊
上訴人
張綺珊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上訴人
張仕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304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前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23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卷第25頁)可考。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6,30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顯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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