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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瑞蘭林孟和鄭舜元

上訴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上訴人
王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046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8,57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卷第27頁)可考,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萬1,04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顯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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