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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蘇姿月王旋郭宜芳

抗告人
盧昭雄
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
相對人
盧昆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昆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9號為伊勝訴之判決(下稱前案),嗣經相對人上訴後,兩造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號事件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製有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內載:「一、兩造同意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785.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3 之土地,暨其上同段41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面積176.9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即相對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即抗告人)不得再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有生之年得居住於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內,上訴人願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必要支出。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搬遷之需求時,除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上訴人並應繼續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如有違反,上訴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三、民國100 年2 月23日以上訴人為借款人、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貸款,除被上訴人繳納150 萬元外,餘額由上訴人繳納償還;上訴人就已繳納償還部分,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五、兩造同意如有一方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條款,應給付他方6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相對人事後並未履行前揭第二、三條之義務,依約除應移轉系爭房地予抗告人外,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抗告人係以「債務不履行(未履行相關和解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前案完全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乃原裁定逕認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係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而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此訴之三要素是否同一為斷。須前後二訴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但得代用或相反者,方屬同一事件,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裁判要旨參)。再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380條之1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僅就當事人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由是而論,該條規定亦屬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之一。故就未聲明事項所成立之調解,即應適用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不具既判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前案聲明事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5-20頁)。嗣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除就前案聲明事項為和解外,併就抗告人未聲明之事項,即系爭和解筆錄第二、三、五條事項(下合稱為前案未聲明事項)成立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憑(審重訴卷第21-22頁)。

㈡系爭和解關於前案聲明事項部分所成立之和解,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既判力),惟就前案未聲明事項部分之和解,並不在抗告人前案聲明事項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該部分並無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相對人在系爭和解後有違反和解條件情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三、五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給付600萬元違約金,核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即借名登記關係)不同,已難認係同一之訴,相對人違約情事更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依前說明,自非系爭和解之效力所及。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抗告人應受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旋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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