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楊麗曄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 聲請人
- 楊玉彩
- 兼共同代理人
- 楊濶源
- 相對人
- 陳桂女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
- 相對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再審理由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該確定裁定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予以論斷必要,必需所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經核本聲請事件歷來過程:聲請人於108年間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以上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7號事件認該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復指上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48號事件認該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嗣又以前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497條、498條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68號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於111年3月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揭說明,必需本院審查聲請人對110年再易字第68號確定裁定再審之主張合法並有理由,始需遞次審理以前之確定裁判,否則即沒有就以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論之必要。
二、本院110年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在該件聲請所主張,以:110年再易字27號裁定已說明肇事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指之範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餘地,110年再易27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所提出而引為新證據之交通部路政司對聲請人有關交岔路口之函覆,非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新證物,且法院亦不能據該行政機關嗣後回復聲請人之函文,認若予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情形,則聲請人指該110年再易2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497條、498條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指110年再易字第68號有再審事由,無非仍執其歷來聲請再審所指諸該情形,為重覆之提出,並謂其先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未逾法定期間等情云云。觀諸聲請所指,實質上均在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然,本院110年再易字第68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所指,已論敘如上,而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並說明不再就110年再易27號之前之各裁判為遞次審理,再審聲請人並未就上該110年再易68號確定裁定,究有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清楚指明,而係仍就原來先前各次所指內容,據為再審之聲請,謂110年再易字6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第497條、498條再審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認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110年再易字68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