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5號
- 抗告人
- 梁財明
- 相對人
- 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執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前案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下稱鳳山區房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299號受理(下稱前案執行程序),嗣經執行法院以債務人已清償而終結前案執行程序。而本件抗告人係以原審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小港區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571號受理(下稱本案執行程序),兩者分屬二事。
㈡執行法院在前案執行程序曾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發函抗告人於111年3月11日到院協商,然抗告人因病住院而具狀請求改期未獲准,執行法院卻於111年9月1日發函抗告人表示已將相對人於111年3月11日提出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辦理提存。惟抗告人於111年3月11日並未到場,且以前案執行程序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提存人未見依據;又抗告人業已將原審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61號提存通知書正本檢還原審法院,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清償抗告人16萬元,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小港區土地,自屬合法,執行法院逕於111年8月31日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無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8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亦有明文。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為提存法第22條所明定;申言之,如清償提存無不合債務本旨之情形,其債之關係自屬消滅。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前案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鳳山區房地為強制執行,在前案執行程序中,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准許並由相對人供擔保15萬元後,前案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嗣改分為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嗣於另案審理中,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0年12月30日達成調解,約定相對人應於111年1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6萬元,抗告人願撤回前案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所附前案執行名義、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存書、110年度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執行卷第1-18、55-56、75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嗣在前案執行程序中之111年1月10日具狀陳報已於111年1月7日開立面額16萬元、受款人為抗告人之臺灣銀行支票(即系爭支票)掛號郵寄抗告人,以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提出支票及付郵證明影本為證,惟為抗告人否認,經執行法院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函詢查知系爭支票至111年2月16日止未經提示兌領,執行法院乃通知雙方於111年3月11日到院協商,相對人並於當日提出現款16萬元繳交入庫,復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22日發函抗告人限期領取,惟抗告人遲未具領,執行法院始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於111年7月11日將16萬元提存,並塗銷查封登記終結前案執行程序。抗告人嗣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小港區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業經全額受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及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見前案執行卷第80-82、102、108、116-117、131-132、140頁,本案執行卷第34頁),亦堪認屬實。
㈢抗告人雖主張因提存人為承辦前案執行程序之司法事務官,非並相對人,又抗告人業已將原審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61號提存通知書正本寄還執行法院,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清償抗告人16萬元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前案執行程序聲請查封相對人之鳳山區房地,經相對人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與抗告人達成調解,約定相對人應於111年1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6萬元,抗告人願撤回前案執行事件乙情,已據前述,嗣因抗告人否認已收受相對人郵寄之系爭支票,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再於前案執行程序提出現款16萬元,聲請撤銷查封登記,有111年3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前案執行卷第116頁),則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清償而塗銷查封登記結案,並通知抗告人領款,因抗告人受領遲延而依法逕為提存,並無違誤,且已生清償效力,抗告人主張前案執行程序之司法事務官所為提存未見依據,及相對人未為清償,顯不足採。至其自行將提存通知書正本寄還執行法院,並不影響相對人已依法清償之效力,併予敘明。
⒉另抗告人雖曾於111年3月9日以其需於翌日辦理住院,無法於同年月11日到院協商,於前案執行程序具狀聲請改期協商,並提出小港醫院病友服務中心通知、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前案執行卷第118-120頁)。惟依前述,相對人既於111年3月11日當日已向執行法院提出現金16萬元繳交入庫,抗告人僅需依執行法院通知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具領款項即可獲償,而無另訂協商期日之必要,執行法院於前案執行程序中因此並未再訂協商期日,於相對人已清償乙節亦無影響。
㈣依上,相對人於前案執行程序既已提出16萬元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對抗告人之給付義務,抗告人即不得再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本案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無違,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