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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邱泰錄

上訴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送達代收人 吳淑靜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42,03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59,54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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