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蘇啟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刁鵬程
- 訴訟代理人
-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日針對機械主軸事業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再於106年4月1 日簽立投資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復於106年6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除將先前之協議作廢外,上訴人並依約匯入新臺幣760萬元做為墊支款(下稱系爭墊支款)。上訴人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出借300張濠瑋控股(開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濠瑋控股公司及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股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以主軸事業處累計營業額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時為返還期限,倘於107年5月31日主軸事業處累計營業額未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被上訴人仍應於107年5月31日清償返還系爭股票。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清償返還,而兩造同意系爭股票以新臺幣1,080萬元計算(下稱系爭款項),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4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墊支款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墊支款部分,上訴人主張不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墊支款並無理由。又兩造就系爭股票係約定以主軸事業處累計營業額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時為返還期限,並未約定以107年5月31日為返還期限,而主軸事業處累計營業額並未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股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分別於105年5月1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再於106年4月1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復於106年6月1日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後段記載「此前之協議均作廢」。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於106年8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300張濠瑋控股公司股票。兩造就上述股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如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述股票,兩造同意以新臺幣1,080萬元(即系爭款項)計算。
五、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股票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限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屆期未清償?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4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並以系爭款項計算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先將300張股票交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銷售籌措營運資金,2018/5/31前當主軸事業處累計營業額達RMB(即人民幣)1,500萬時,甲方將300張股票歸還乙方,非因乙方產品技術之因素造成不達標,不在此限」,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對此,兩造不爭執主軸事業處累積營業額,於107年5月31日以前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時,以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時為清償條件(見本院卷第381頁),上訴人並主張主軸事業處累積營業額於107年5月31日以前已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投資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甲方所持濠瑋股權轉換乙方共分三次,第一次日期為2016年9月底,轉換數量為總數30%(濠瑋股票170張);第二次轉換日期為累積營業額達RMB1,500萬之次月,轉換數量為總數30%(濠瑋股票170張)....」(見原審292號卷第29頁),而被上訴人已將濠瑋控股公司股票567張轉讓予上訴人,足證主軸事業處累積營業額已達人民幣1,5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被上訴人轉讓上述股票與主軸事業處累積營業額是否已達人民幣1,500萬元無涉等語。查兩造於106年4月1日方簽立系爭投資補充協議書,倘兩造簽立系爭投資補充協議書時,主軸事業處累積營業額已達人民幣1,500萬元,僅需約定直接轉換即可,毋庸再行約定「第二次轉換日期為累積營業額達RMB1,500萬之次月」等語,故兩造簽立投系爭投資補充協議書時,主軸事業處累積營業額應尚未達人民幣1,500萬元。而被上訴人早於兩造簽立系爭投資補充協議書前之105年10月27日即將濠瑋控股公司股票567張轉讓予上訴人,有股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292號卷第3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轉讓上述股票與主軸事業處累積營業額是否已達人民幣1,500萬元無涉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主軸事業處不是從一家公司來看,而是全部的濠偉集團所屬全部營收都要計入,濠偉集團所屬濠瑋電子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濠瑋惠州公司)在2018年度營業收入達到新臺幣3,046,279,000元,故主軸事業處累積營業額已達人民幣1,500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上述主張,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主旨約定:「甲乙雙方合作發展主軸事業」、第2條合作模式約定:「甲方投資乙方台灣弘碩精密有限公司,股權比例甲佔51%,乙佔49%,甲乙雙方並於大陸合資成立新公司,股權比例同上」、第3條股權設定第3款約定:「大陸新公司設立:以內資方式設立新公司,暫名惠州濠碩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1頁)。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書雖未明文約定以哪一家公司做為計算主軸事業處累積營業額,是否已達人民幣1,500萬元之計算基礎,惟兩造既為發展主軸事業而新成立惠州濠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州濠碩公司),在無其他約定下,當以該公司之營業額做為計算基礎,倘要將其他公司之營業額計入,自應另行約定,然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被上訴人抗辯應僅以惠州濠碩公司之營業額計算,即屬有據,上訴人上述主張並不足採。而惠州濠碩公司105年至107年之累積營業額合計僅有人民幣約329萬元,有該公司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再參以聯繫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濠瑋集團副總即證人黃孟義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因為營運不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300張股票作為被上訴人要出資的資金,若營運達到目標再把股票還給上訴人,但雙方合作期間一直無法達成營運目標。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點提到2018年5月31日,是因為我們希望營業額達到,股票才會還給上訴人,所以才會有約定這句話,意思是若有做到1,500萬元就會還,但若沒有達到1,500萬人民幣的話,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等語(見原審51號卷第184頁至第188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主軸事業處,於107年5月31日以前累積營業額尚未達人民幣1,500萬元。上訴人主張主軸事業處累積營業額於107年5月31日以前已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並以系爭款項計算云云,自無憑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倘於107年5月31日主軸事業處累計營業額未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被上訴人仍應於107年5月31日清償返還系爭股票,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1條約定:「乙方同意先將300張股票交與甲方銷售籌措營運資金,2018/5/31前當主軸事業處累計營業額達RMB(即人民幣)1,500萬時,甲方將300張股票歸還乙方,非因乙方產品技術之因素造成不達標,不在此限」,業如前述。而該約定後段「非因乙方產品技術之因素造成不達標,不在此限」之真意為何,對於系爭股票清償返還期限有何影響,上訴人雖主張該約定係指不適用該條前段提前返還的約定,所以被上訴人需要在107年5月31返還系爭股票,如果主軸事業處累計營業額未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清償期限就是107年5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惟上訴人所述,與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1條約定之文義並不相符。
⒉上述約定後段「非因乙方產品技術之因素造成不達標,不在此限」之用語,依前後之文義,應係用於排除前開返還條件之限制,亦即「如非因乙方產品技術之因素」造成營業額未達人民幣1,500萬元時,不受該返還條件之限制,否則如該約定僅在約定返還之條件,而未約定未達標時之處理方式,則後段部分約定將毫無意義,顯與該約定之文義不符,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主軸事業處累積營業額,於107年5月31日以前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時,以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時為清償條件,則該約定之完整含義,應解讀為主軸事業處於107年5月31日前累計營業額達人民幣1,50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應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如未達到該營運目標,但非因上訴人產品技術之因素所致時,仍應返還系爭股票。至於因上訴人產品技術之因素未達到該營運目標時之處理方式,則確實並未敘明,然該約定既特別就非因上訴人產品技術之因素導致未達營運目標之情形加以約定,反面推論如確係因上訴人產品技術之因素導致未達營運目標時,即應回歸原先之返還條件,亦即累計營業額未達人民幣1,50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無庸負返還系爭股票之責任,應較為符合兩造之真意。再參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主張兩造以107年5月31日為清償返還系爭股票之期限,有上訴人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上述約定真意,係倘若107年5月31日累計營業額仍未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時,就要看是否因為產品技術的因素而未達到1,500萬元,如果是因為產品技術的因素的話,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股票的義務,如果是其他因素,被上訴人就要依照約定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倘於107年5月31日主軸事業處累計營業額未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被上訴人仍應於107年5月31日清償返還系爭股票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再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2條約定,被上訴人要在107年5月31日歸還上訴人墊支之營運資金,由此可以佐證兩造確實有約定系爭股票要在107年5月31日返還云云,惟上訴人另外墊支之營運資金與系爭股票無涉,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兩造係以主軸事業處累積營業額,於107年5月31日以前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時,以達到人民幣1,500萬元時為清償返系爭股票之條件,倘如未達到該營運目標,但非因上訴人產品技術之因素所致時,仍應返還系爭股票。至於因上訴人產品技術之因素未達到該營運目標時被上訴人即無庸負返還股票之責任,業如前述,而主軸事業處於107年5月31日以前累積營業額尚未達人民幣1,500萬元,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則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未達成營運目標非因上訴人產品技術之因素所導致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證人黃孟義於原審到庭證稱:主軸事業的營運,在培訓移轉部分沒有做好,本件本來要發展電主軸,原告提到有技術人員可以移轉,但合作之後才發現技術人員都已經離職,研磨部分的技術並沒有落實到生產上,濠瑋為了這個案件已經投資了5台研磨機,但之後一直沒有辦法達到營運目標。上訴人雖然有將主軸設計圖紙等文件交給我,但不能表示技術有移轉,技術移轉不只是給我們圖紙,包括現場的生產,濠瑋是在研磨這塊缺乏,應該要想辦法來教我們的技術人員,上訴人雖然有來出差,但是花的時間不夠,不夠移轉技術,且去那邊大部分都是在做客戶推廣。加工、組合最重要的部分是研磨,一直沒有在濠瑋做到,若研磨無法做到,自製率當然是很低,所以才說技術沒有移轉等語(見原審51號卷第184頁、第192頁至第196頁)。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確實應負責產品技術之移轉培訓,被上訴人則負責主軸之業務與加工與組裝生產(預計從106年7月開始),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亦確實負有將主軸生產技術移轉及培訓之義務。然上訴人僅提出主軸技術與設計圖紙暨移轉流程圖,並未就未達成營運目標非因上訴人產品技術之因素所導致之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實其說,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並以系爭款項計算,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