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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2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魏式璧邱泰錄黃悅璇

再抗告人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川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6號裁定再為抗告,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7頁),扣除在途期間8日及假日,於同年8月1日確定,再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5日始具狀再為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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