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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53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上訴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珍妮等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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