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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何佩陵

上訴人
陳邦宏
被上訴人
吳如真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783元,上訴人僅繳納14,535元,不足28,248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命其於5日內補繳,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復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頁)。而上訴人對系爭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雖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惟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該等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該聲請事件既已終結,本院自得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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