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註全
- 被上訴人
- 江金德
- 被上訴人
- 郭振昌
- 被上訴人
- 黃明漢
- 被上訴人
- 洪永昌
- 被上訴人
- 黃肇貴
- 被上訴人
- 廖健明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則以: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不屬工資,此由經濟部民國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亦函覆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可證;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就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行政機關之解釋、內部辦法,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援引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見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援引經濟部前開函文與判決,主張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將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之計算排除系爭夜點費之約定,顯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故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乃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